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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李某某、高某乙、马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16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9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16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9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16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9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16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9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李某某、马某某、高某乙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高某甲、李某某、马某某、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高某甲、李某某、马某某、高某乙伙同高某营(在逃)、张人民(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街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李某授在此坐诊为由,骗取就诊病人钱财。

2010年8月1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马某某、高某乙伙同高某营等人按照事先预谋,将前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医的被害人代××骗至上述租房地点,由一自称是李某夫的中年妇女假冒医生,为其看病开药方后,由高某营负责抓药、划价,由被告人高某甲负责望风,骗取了被害人代××现金2980元。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0年8月4日7时许,被告人高某乙在本市二七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楼三楼,将被害人张××骗至上述租房地点,由被告人高某甲负责望风,由被告人李某某假冒医生为其看病开药方后,由高某营负责抓药、划价,骗取了被害人张××现金1134元。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0年8月6日11时许,在本市二七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楼二楼,被害人黄××被医托骗至上述租房地点,由被告人高某甲负责望风,由被告人李某某假冒医生为其看病开药方后,由高某营负责抓药、划价,骗取了被害人黄××现金2850元。现部分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0年8月7日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黄某燕(另案处理)在本市二七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楼,将被害人郭××骗至上述租房地点,由被告人高某甲负责望风,由被告人李某某假冒医生为其看病开药方后,由张人民负责抓药、划价,骗取了被害人郭××现金1780元。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2010年8月8日将被告人高某甲、李某某、马某某、高某乙抓获。被告人高某甲、李某某、马某某、高某乙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李某某、马某某、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四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作案所用“药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情况说明、领条、河南省卫生厅出具的证明、通话记录、四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张××、黄××、孙××的证言;被害人代××、王××、张××、黄××、郝××、郭××的陈述;郑大一附院门诊部中药房出具的涉案药物分析鉴定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李某某、马某某、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及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高某甲诈骗他人现金共计8744元,李某某诈骗他人现金共计5764元,马某某诈骗他人现金共计4760元,高某乙诈骗他人现金共计4114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高某甲、李某某、马某某、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高某甲、李某某多次实施诈骗,应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高某甲、李某某、马某某、高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退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悔罪表现明显,可对其四人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1年3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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