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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杜某某、陈某甲、乔某某、陈某乙、韩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现在(略)(刑期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

辩护人勾某某,河南大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现在(略)(刑期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07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现在(略)(刑期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

辩护人孔某某,河南中冶(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现在(略)(刑期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杜某某、陈某甲、乔某某、陈某乙、韩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予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乔某某、杜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韩某,辩护人勾某某、孔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至11月被告人苏某某分别伙同被告人陈某甲、乔某某等和被告人杜某某、陈某乙、韩某等人,在洛阳市老城区、洛龙区、涧西区利用破财消灾的方法,先后作案九次,骗取被害人卫XX等现金9.8万余元及首饰等物。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的陈某、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六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起诉书认定的诈骗数额多出x元。

被告人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2009年4月29日在洛龙区X路会盟电脑城门口骗叶XX1.3万元那次他没参与;其他几次数额也不对,多认定1.8万元。辩护人勾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根据在案证据以及各被告人当庭供述,足以证明乔某某没有参与;2.乔某某涉及的犯罪数额只有x元,因为诈骗数额不能仅凭被害人的陈某,还应当有其它证据加以印证;如无其他证据印证,则只能以各被告人相互之间的供述据以认定;3.被告人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的是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坦白悔罪,又系初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起诉书认定的数额多1万多元。

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孔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乙主动坦白认罪,认罪态度好又是初犯,主观恶性小,愿积极退赃,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9年4月25日8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陈某甲、乔某某等人在洛阳市涧西区X路X路交叉口铜城小区门口附近,以替被害人卫XX消灾为由,欺骗卫XX将5000元暂交给他们保管,而后逃跑。

2.2009年4月29日被告人苏某某、陈某甲等在洛阳市洛龙区X路会盟电脑城门口,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叶x元。

3.2009年5月4日被告人苏某某、陈某甲、乔某某等人在洛阳市涧西区X路北X号,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周x元。

4.2009年5月5日被告人苏某某、陈某甲、乔某某等在洛阳市老城区X路金泰灯饰城门前,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韩x元。

5.2009年5月6日被告人苏某某、陈某甲、乔某某等人在洛阳市老城区X街,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苏x元。

6.2009年11月15日被告人苏某某、杜某某、乔某某、陈某乙、韩某(乔某某、陈某乙、韩某参与的该起诈骗已被法院判决认定处罚)在洛阳市老城区X路X街移动公司门口,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李x元和首饰等。

7.2009年11月6日被告人苏某某、杜某某、乔某某、陈某乙、韩某在洛阳市洛龙区X乡X路中和酒店附近,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苗x元。

8.2009年11月22日被告人苏某某、杜某某、乔某某、陈某乙、韩某在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大道与开元大道交叉口,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杨x元。

9.2009年11月23日被告人苏某某、杜某某、乔某某、陈某乙、韩某在洛阳市洛龙区勤政苑门口,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张XX40元和首饰等。

综上,被告人苏某某共参与九次,诈骗数额是x元;被告人乔某某共参与七次,诈骗数额是x元;被告人陈某甲共参与五次,诈骗数额是x元;被告人杜某某共参与四次,诈骗数额是x元;被告人陈某乙、韩某各参与三次,诈骗数额是x元。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卫XX、叶XX、周XX、韩XX、苏XX、李XX、苗XX、杨XX、张XX的报案材料、陈某、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能确实充分地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

庭审后,被告人杜某某家属主动代其退赃5500元。

关于被告人苏某某、乔某某、陈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认定数额不实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证据材料,起诉书认定骗取杨x元缺乏依据,应认定为x元;起诉书认定的其他诈骗数额、均由被害人的陈某为证,确实可信;被告人的供述并不一致;因此三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其它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乔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乔某某没有参与诈骗叶XX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同案犯苏某某、陈某甲均供述乔某某没有参与;被害人叶XX也不能确认乔某某参与此事。起诉书认定乔某某参与此次诈骗活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此,被告人乔某某及辩护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乔某某、陈某甲、杜某某、陈某乙、韩某利用被害人的迷信思想,编造有灾的谎言,骗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分别达到较大和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分工配合,作用相当,赃款也平均分配,不分主从;辩护人提出的乔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杜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乔某某、陈某甲尚能认罪;被告人杜某某、陈某乙、韩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杜某某的家属又能主动代其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与前判决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与前判决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与前判决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与前判决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维伟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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