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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甲,男,1973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秦某乙,男,1936年出生。系被告人秦某甲之父。

辩护人张某丙、张某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女,1940年出生。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10)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秦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2010年6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秦某甲到开封市X乡X村,翻墙进入原岳母夏××家,因琐事发生争执,秦某甲持木棍殴打夏××头部及胳膊。经法医鉴定,夏××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夏××因伤于2010年6月4日入住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用x.99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夏××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及相关医疗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支付给被害人夏××赔偿款x.99元。

上诉人秦某甲上诉称没有打被害人,不应该赔偿。其法定代理人秦某乙请求法院从轻判处被告人,让秦某甲及时治病,另外因为夏××欠他家4万元钱,所以法院判决被告人赔偿夏××x.99元错误。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秦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希望法院改判为缓刑,附带民事赔偿款与原先债务相抵。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经查,被告人秦某甲案发当天跳墙进入被害人家,持木棍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以上事实不仅有被告人供述,还有被害人陈述,证人秦××当场看到其父秦某甲打人的证言,证人秦××听其兄秦某甲说他打被害人的证言,被害人系轻伤的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医疗票据等相关证据证明因为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受轻伤后到医院看病支出费用情况,一审判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认为自已无罪,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一审法院已经对其在量刑上从轻判处,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减轻或从轻判处被告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之前欠被告人钱款一事,与本案无关,故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提出因被害人之前欠被告人钱款,一审判决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错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祥伟

审判员周志峰

代审判员郭桥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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