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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女,1979年生。

委托代理人钱志强,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1969年生。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1971年生。

委托代理赵华、卢建华,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11月24日19时,被告张某某驾驶(悬挂)豫x两轮摩托车顺郸城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郸双公路八卦桥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刘某甲驾驶的(悬挂)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甲受伤及摩托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郸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一事,而被告却不予理会,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摩托修理费、摩托车看护费x.78元。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辩称,2008年11月24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行驶到郸双公路八卦桥西时,原告刘某甲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将被告张某某从摩托车撞下来,昏迷过去。被告张某某醒后没有顾上检查自己的伤,将原告刘某甲送到医院,并给其500元看病。这次事故主要是因原告刘某甲无证驾驶摩托车并逆向行驶所致。而被告的伤经检查诊断是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花去医疗费x.25元。所以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损失应自己承担。原告刘某甲应赔偿被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摩托车与看护费等共计x.25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悬挂)豫x两轮摩托车顺郸城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郸双公路八卦桥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由原告刘某甲驾驶的(悬挂)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郸公交认字[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悬挂其他机动车号牌在道路上行驶、行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刘某甲无证驾驶悬挂其他机动车的号牌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上述违法行为与事故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刘某甲因此事故受伤于2008年11月24日在郸城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12月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129.87元。因处理事故摩托车在永安停车场停车花费停车费600元,摩托车车辆损失价值2860元,摩托车车损评估费100元,摩托车痕检费300元,血液乙醇浓度检测费500元(两人)。以上共计6489.87元。原告提交的打印费因未说明具体用途,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张某某因此事故受伤,经郸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于2008年11月25日至2008年12月1日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605.7元,另外于2008年11月25日花费CT费220元,于2009年5月30日花费脑电图检查费49元,于2009年1月在郸城县公费医疗医院花费CT、检查费269元。以上共计3143.7元。被告承认自己提供的在郸城县X镇卫生院的医疗费发票为伪造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某某提交的2008年12月2日至2008年12月8日的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患者结算费用表(复印件)计1129.55元,因不是原件,且不是医院正规发票、无医院印章,又无相应的诊断证明相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86张面额为10元的交通费发票,因无发票出具的日期,票号相连,且与被告张某某住院时间与可能发生的交通费不相符,故本院不予认定。

另查明:原告刘某甲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张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统计局统计2008年城镇人居民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造成伤害及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本案事故责任原告刘某甲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的70%为宜,原告刘某甲应赔偿被告损失的30%为宜。原告刘某甲应得到的赔偿为医疗费2129.87元×70%=1490.9元,停车费600元×70%=420元,车损费2860×70%=2002元、评估费100元×70%=70元、痕检费300元×70%=210元、检测费500元×70%=350元、误工费36.2元/天×15天×70%=380.1元、护理费36.2元/天×15天×70%=380.1元、营养费15元×15天×70%=157.5元。以上共计5460.6元。被告张某某应得到的赔偿为医疗费x元×30%=943.11元、误工费12.2元/天×7天×30%=25.62元、护理费12.2元/天×7天×30%=25.62元、营养费15天×7天×30%=31.5元,以上共计1025.85元。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停车费、车损费、评估费、痕检费、检测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5460.6元。

二、原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被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1025.85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2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1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巴起骏

审判员赵增瑞

审判员赵卫杰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朱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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