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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立毛,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2008年元月17日,被告从原告手中借到现金x元整,2008年3月24日,被告邀请我一起开办旅社,要我入股x元,经营至同年6月13日,我要求退股,被告同意退股,并由被告一个人经营该旅社。一个月后,原告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可被告说没有现金,只能打借条,并于同年7月8日打出两张借条,共计借款x元。被告在打借条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原告借款。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可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高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向法庭列举了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被告高某某在2008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2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经当庭组织质证,被告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能够证实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元月17日,被告从原告手中借到现金x元,2008年3月24日,被告邀请原告一起开办旅社,原告入股x元,双方一起经营至同年6月13日,原告要求退股,被告同意退股,并由被告一个人经营该旅社。一个月后,原告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称没有现金,只能打借条,并于同年7月8日出具了两张借条,共计借款x元。被告在打借条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原告借款,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江某某借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健

二00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芝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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