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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经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11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经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11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典策(略)事务所(略)。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庆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尉氏县建设局局长期间,为给自己购买帕萨特1.8T轿车,联系和尉氏县建设局有业务关系的郑州中昌工程咨询公司第四分公司经理邱××虚开金额共计27.6万元的郑州市服务业发票三张,12月28日,安排时任建设局党委书记负责财务审批的张一×和办公室主任路××用上述三张虚开的发票从单位帐上套取现金27.6万元,让张一×和路××用此款为自己购买帕萨特1.8T轿车(购买价x元)一辆,将该车入户到路××名下由自己占有和使用。2008年2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将该车过户到自己名下据为己有。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11月3日被通知到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带车到政协工作是原县委书记曹××提出的,购买该车是当时建设局的党委书记张一×提出的,是当时建设局的办公室主任路××经办的,过户是为了工作方便,该车的产权仍属建设局,该车的实际用途是公务用车,而非个人私用,因此,我构不成贪污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没有贪污犯罪的直接故意,也没有侵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也不存在非法占有涉案车辆的客观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显然不能成立,应依法宣告被告人张某某无罪。退一万步讲,即便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并未有对涉案车辆形成完全的非法控制或者占有,应认定为贪污未遂。同时结合被告人的立功情节,涉案车辆已上交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等情节,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分。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尉氏县建设局局长即将调任县政协工作时,为给自己购买帕萨特1.8T轿车使用,经和时任建设局党委书记负责财务审批的张一×和办公室主任路××商定,联系和尉氏县建设局有业务关系的郑州中昌工程咨询公司第四分公司经理邱×虚开金额共计27.6万元的郑州市服务业发票三张,12月28日用上述三张虚开的发票从单位帐上套取现金27.6万元,让张一×和路××用此款为自己购买帕萨特1.8T轿车(购买价x元)一辆,将该车入户到路××名下由自己使用。2008年2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将该车过户到自己名下据为己有。2010年12月17日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在2008年2月份过户时的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价值为18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安排张一×、路××用公款购车,用虚假发票入帐冲抵,后将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据为己有的事实经过。

2、证人张一×、路××的证言:张某某安排二人用公款为其购车,用虚假发票入帐,所购置车辆入户到路××名下以及后来过户到张某某名下的事实经过。

3、证人何××、周、××的证言:2006年底,建设局财务支出27.6万元现金用郑州市服务业发票记账的情况。

4、证人邱××的证言:2006年底,为尉氏县建设局局长张某某虚开三张金额共计27.6万元郑州市服务业发票的事实情况。

5、证人孙××、陈××、杨××、张二×、崔××的证言:作为尉氏县建设局的领导班子成员,不知道张某某占有和使用的帕萨特轿车是用建设局的公款购买的事实情况。

6、证人吴××的证言:张某某在政协工作期间,没有向其汇报过帕萨特轿车的有关情况以及在市纪委调查该车期间张某某让为其做假证的情况。

7、书证—帕萨特轿车购置发票,金额27.6万元的三张郑州市服务业发票,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河南省二手车买卖合同等书证证实帕萨特轿车购置,金额为27.6万元发票在尉氏县建设局财务记账以及帕萨特轿车由路××名下过户到张某某名下的情况。

8、书证—中共尉氏县X组织部文件、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和任职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刘××证言(出庭):证明豫x号帕萨特轿车归污水处理厂所有,系公务用车。

2、证人要××证言(出庭):证明豫x号帕萨特轿车归污水处理厂使用,系公务用车。

3、张某某2010年11月26日讯问笔录:证明带车到政协工作是原县委书记曹××提出的,购买该车是当时建设局的党委书记张一×提出的,是当时建设局的办公室主任路××经办的,过户是为了工作方便,该车的产权仍属建设局,该车的实际用途是公务用车,而非个人私用。

4、张一×证明:证明该车是超标车,不能正常审批,所以只能用其他票冲抵,并入户到办公室主任路××的名下。

5、尉氏县政协证明材料两份:证明豫x号轿车用于公务活动,才享有每月3000元的办公经费。

6、尉氏县检察院反贪局证明材料及立案决定书:证明该局根据开封市检察院批转信件,对张某某举报他人涉嫌贪污,已立案侦查。

7、尉氏县政协和尉氏县建设局的证明材料:证明张某某工作兢兢业业,工作成绩突出,恳请法院从轻从宽处理。

8、张某某残疾军人证:证明张某某系七级残疾军人。

9、张某某荣誉证书:证明张某某多项荣誉。

10、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根据被告人的辩护(略)提出对涉案车辆在2008年2月过户时的价格进行鉴定的申请,于2010年12月13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司法鉴定案件移送表,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鉴定价值为18万元。

本院核实的证据:

1、尉氏县检察院证明材料:证明该院根据开封市检察院批转信件,对张某某举报他人涉嫌贪污案已立案侦查。

2、会见笔录:本案辩护人询问被告人举报他人贪污的情况。

3、举报信:市检察院批转张某某信举报信一封。

4、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张某某举报的嫌疑人已被立案侦查并被采取强制措施。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辩护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该车的所有权归属,不予采信。

对于尉氏县政协证明建议法院对张某某从轻从宽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贪污数额应按该车在2008年2月过户时的价格计算。对其辩护人称被告人张某某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悖,不予采纳。案发后赃物还存在,未给国家造成损失,且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玉宏

审判员刘昕

审判员肖立新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苏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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