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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光华,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女,1972年5月29日。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碧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某文,边玉良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系朋友关系,2007年3月21日被告以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x元,双方约定利率为3分,原告多方筹措,借给被告人民币x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2008年1月,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但对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以“暂无钱归还”为由拖欠至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合计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如下证据:

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x元及双方约定利息为3分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朋友关系,于2007年3月21日,被告以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x元。当日原告多方筹措,借给被告x元,由被告写出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分,“借条:借姚某某现金伍万元整(x元)利率为3分,借款人:陈某某,2007年3月21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借款,2008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个月利息,但对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以“暂无钱归还”为由拖欠未还。经查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标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利息应按人民银行的利率标准6.48%的四倍计算,从2008年2月21日计算至2009年3月X号为止为x元,加上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x,合计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应予偿还并支付利息。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超出法律保护范围部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姚某某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姚某某借款利息为x元。(从2008年2月21日计算至2009年3月X号为止。)

上述款项合计x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碧军

人民陪审员陈某文

人民陪审员边玉良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谢寅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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