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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火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火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火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2009)乾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火某某、被上诉人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火某某在原审诉称,2005年5月份,夏某某来我家说急需2000元钱做柴油买卖,要我帮忙给抬款。于是,我从别人手中给他抬了2000元钱,约定月利5分,一个月后偿还。可直到该年年底夏某某也没有偿还一分。年底我雇我村王明的车要钱,他说年头不好,等来年春天贷款后给,不会差这点钱。2006年春夏某某依旧没有还钱,直到现在仍旧还没还一分钱。这些年,我虽多次雇车前去讨要,或是打电话催要,夏某某不是推拖,就是不接电话,不跟我见面。无奈之下,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原审认为,原告为证实其主张虽然提供证人及电话录音来证明,但以上证据只证明了原告向被告索要过欠款,而没有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其抬款即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诉求不予确认,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裁定:“驳回原告火某某起诉。”

火某某上诉称,当时并不认识被上诉人,是到本村初洪军家的,倒卖柴油向初洪军借钱没有,这时,初洪军就把被上诉人领到我家,上诉人看在初洪军的面子就从别人手中给抬2000元,当时约定花一个月,月利5分,因借钱时有初洪军在场,就没让夏某某出具借条。年底时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索要2000元和利息,上诉人说当年年头不好,来年春贷款就给,此后上诉人多次打电话和雇车催要未果。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速付借上诉人款2000元及利息。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火某某主张2005年5月,被上诉人夏某某与初洪军女儿处对象,夏某某倒卖柴油急需用款,经初洪军联系,上诉人火某某在他人手中给夏某某借款2000元,约定月利5分,一个月后偿还;该款到期后,上诉人火某某多次找被上诉人夏某某催要此款,夏某某推拖不还,此主张上诉人提供了证人证言和录音资料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夏某某否认借上诉人款项。二审中,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出庭承认录音是夏某某的声音,但提出欠款与火某某无关,上诉人应向初洪军主张。

本院认为,上诉人火某某诉称的理由与事实有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程序上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而且,上诉人火某某提供的录音资料中被上诉人夏某某承认欠款存在,只是认为是与初洪军之间发生的往来账,上诉人应向初洪军索要。夏某某与火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乾安县人民法院(2009)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乾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于福桐

审判员方丽霞

审判员刘某敏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肖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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