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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2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启涛,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柳江,江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以已与被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江华公司)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张国民生前系陈某某之夫,系江华公司的退休职工(工作时限为1957年2月1日-1990年12月1日)。陈某某没有职业,现有三个成年子女,即张金华、张小英、张华英,且三个子女均有收入来源。1990年7月30日江华公司第八届职代会通过的《企业管理细则》,规定江华公司以死者8个月基本工资标准一次性发放死者直系亲属安装费及抚恤金。2004年7月8日,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总工会发出《X号通知》,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救济费为死者当地上年度职工社会工资的24个月。2008年3月28日,张国民因病医治无效死亡,死亡后实行了火葬。2008年4月18日江华公司第十二届六次职代会通过的《关于补充、修改、完善公司管理制度决议》,规定退休病故的职工,一次性发给该职工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4000元,经费渠道,参加工伤保险和意外保险的从保险费用列支,未参加保险的从公司专项基金列支,这次职代会以前职工死亡的,按原制度执行。张国民死亡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纠纷协商未果,申请江华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江华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江劳裁[2008]X号《裁决书》,裁决江华公司按2007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1425元标准支付陈某某6个月的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8550元。陈某某对该裁决不服,认为应当按照2007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1425元标准支付陈某某24个月的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x元,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07年度永州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为1425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公司给付上诉人陈某某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855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上诉人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诉讼费422元,减半收取211元,由被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唐某华

审判员黄某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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