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09年2月1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23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周口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至12月冯某某共从周口仁和药业有限公司拉出x元的药品,销售x元,退货x元,别人代送x元,共有x元的货款没有交回公司。加上2007年底欠款x元,合计欠公司货款x元,2009年1月冯某某往公司交现金x元,退货票x元,冲减后,截止2008年底冯某某实际欠公司货款x元。后公司将冯某某的销售业务停止,2009年4月6日聘请河南华颖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冯某某在公司销售药品账目进行司法会计鉴定,鉴定意见周口仁和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冯某某在任某期间侵占公司货款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周口仁和药业有限公司货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冯某某对检察院指控事实当庭辩解:自己承认欠周口仁和药业有限公司药款,但与周口仁和药业有限公司没有对账,证明条是x元,是在公司人员强逼下写的。认为客户返回的款已及时上交,指控侵占公司x元与事实不符,自己不知该款怎样占用,请查清事实,公正判决。其辩护人辩护时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公司规定欠3—5万元即停止业务,而冯某某欠x元公司才停止业务,其次2007年的账务已丢失,可以证明冯某某确实没有与公司对账,司法鉴定说明是公司单方提交的证明材料,故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侵占公司药款x元没有事实根据,指控不能成立。
针对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人进一步说明:周口仁和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冯某某每月都有对账清单,2008年公司账目对2007年冯某某所欠药款均有反映,被告人冯某某侵占公司药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至12月周口仁和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冯某某共从该公司拉出x元的药品销往鹿邑,经与公司财务对账,被告人冯某某销售x元,退货x元,别人代送x元,共有x元的货款没有交回公司。加上2007年底欠款x元,合计欠公司药款x元,2009年1月冯某某往公司交现金x元,退货x元,冲减后,截止2009年1月30日冯某某实际欠公司药款x元。后公司将冯某某的销售业务停止,并于2009年4月6日聘请河南华颖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冯某某在公司销售药品账目进行司法会计鉴定,鉴定意见是周口仁和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冯某某在任某期间侵占公款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人杨X、贾XX、袁X等人的证言、有鹿邑各医药网点负责人张XX、高X等33人的证言、公司报案材料、对账清单、明细分类账、河南华颖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冯某某在公司销售药品账目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冯某某出具的证明、有冯某某与周口仁和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证明材料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利用其担任某口仁和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公司销售药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辩解与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指控被告人冯某某欠公司款x元的事实,有公司报案材料、对账清单、明细分类账、有河南华颖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冯某某在公司销售药品账目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质证,符合证据的特征,且被告人冯某某在侦查阶段均已供认,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结合被告人冯某某所犯罪行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赵平安
审判员黄某
二○○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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