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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甲拐骗儿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08年7月7日经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6月4日由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当日由慈利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拐骗儿童罪,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8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慈利县X镇X村民谭某秀(已判刑)为达到收养小孩的目的,以3000元酬金雇请被告人邹某甲将本村刚出生15天的婴儿谭某豪抱走。被告人邹某甲为获取酬金,于2008年6月20日下午邀约董某、李某某、唐某丙、刘某(均已判刑)和罗某乘车来到谭某秀家中,在谭某秀指认地点后,由邹某甲等人使用暴力手段将谭某豪从其家中抱走。谭某秀得到小孩后,支付了酬金3000元。案发后,谭某豪被追回并交还其父母。

另查明,2009年6月4日被告人邹某甲在其父陪同下主动到慈利县公安局象市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同伙谭某秀、董某、李某某、唐某丙、刘某、罗某等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伍某某、谭某乙陈述,证人郑敏、唐某丁、谭某戊、彭某某、谭某己、杜某某、邹某庚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慈利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邹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使用暴力手段,使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人和家庭,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甲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邹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甲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华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柴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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