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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甲与湖南经济电视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湖南经济电视台。住所地长沙金鹰影视文化城。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台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电视台人力资源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房宏玻,湖南宏业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甲诉被告湖南经济电视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乙,被告湖南经济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房宏玻、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甲诉称:原告于1999年经朋友介绍进湖南经济电视台工作,安排在电视台做置景兼追光工作,由于原告有电工基础,除置景和打追光工作外,还负责舞台灯光线路安装,链接、维修工作。2000年常派往北京出差(本台北京节目中心),做置景工作。2003年本台娱乐节目转至省计生委演播厅和东塘潇湘电影制片厂演播厅,我同时也就在这两个演播厅担任置景及舞台灯光维护工作至2009年3月。除了演播厅的固定工作外,台里还派我去外地大型文艺演出现场工作。在工作中,原告一直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按时完成领导交给我的每项工作任务,得到了领导的肯定。为了安心本职工作,从2000年起,原告多次向台领导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一直没有得到合理解决。原告今年已有47岁,在台里工作十个年头。身体一年比一年差,医疗、养老等问题无着落(2001年第二届金鹰艺术节,原告的头部被烟花铁柄击中受伤,于11月3日住院14天)。原告的工种在经济电视台每年基本工资加奖金,当时应该是5万元左右年收入,原告实际每月工资却只有1000元,无奖金和其他福利。在仲裁过程中,被告给湖南省仲裁委的答复是用最近两年的工作情况代替近十年的工作,用2006-2008年的作证称段某甲每个月工作五、六次,每次工作三、四个小时,这与事实不符。2009年6月24日原告收到省劳动仲裁委湘劳仲案字[2009]X号裁决书,因对裁决不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补发1999年至2009年3月的工资和奖金共计40万元;3、被告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

被告湖南经济电视台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动仲裁委的裁决事实充分,合理合法,被告认可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甲自1999年开始在被告湖南经济电视台从事倒景工作,具体工作形式为被告节目制作中心有置景任务时,就由原告组织社会人员负责演播厅的搬景、拆景、灯光工作。原告只需完成节目录制的倒景工作,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也不受被告单位各项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约束。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06年12月至2008年11月,被告每月一般安排原告等从事倒景工作2-7次,每次每人发放劳务费240元到400元不等。原告于2009年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湘劳仲案字[2009]X号裁决书,对原告要求补发工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补发1999年至2009年3月的工资和奖金共计40万元;3、被告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

另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两份证明、一份出入证、两份工作证和一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拟证实原告系被告单位的员工。被告提出异议称上述证明和证件均系被告单位为工作之便,发放给临时工作人员使用的临时证件,并不是被告单位正式的工作证。而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不能体现与被告单位有任何联系,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工资卡,而且原告在庭上也认可被告已经按次向原告发放了劳务报酬。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务费用发放单、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和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段某甲虽然向被告湖南经济电视台提供了劳动,但并不接受被告单位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被告并非按月发放原告劳动报酬,而是根据安排从事的劳动,按次结算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系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对原告所提供的有关证件,本院认为系被告单位为工作之便发放的临时证件,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而原告所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也不能证实该银行卡系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资卡。

二、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现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因被告已经按次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补发1999年至2009年3月的工资和奖金共计4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因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霞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朱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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