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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长沙市霞凝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新军,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霞凝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长沙市霞凝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霞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记录。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新军、被告霞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戴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8年4月18日上午,原告在为被告所承包的新港金盆垃安置小区X号栋X单元X栋工地上进行粉刷施工作业时,不慎从架凳上摔下。原告后被送往长沙市X镇卫生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008年12月9日,原告所受伤害被长沙市开福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4月16日,原告所受伤害被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所受伤害系工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未依法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故被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在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后却拒绝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4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护理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900元,工商查档费4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x元。并责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霞凝公司辩称:原告已在摔伤前一天已经跟被告解除劳动聘用关系。在原告受伤的前一天,因工作马虎受到被告公司人员的劝诫,但原告并不接受,于是被告提出不再聘用原告为被告公司工作,原告也当场同意不再受聘于被告。至此,被告公司就与原告无聘用关系。但是,原告在已经解聘的情况下,第二天执意来被告公司工作,在这一过程中自行摔伤。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在原告受伤的第一时间派人送往新港医院进行救治,并主动结清住院费用,被告希望获得高额赔偿,且多次纠集社会人员扰乱被告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依据长沙市开福区劳动局仲裁,被告觉得劳动局偏袒了原告,对于原告受伤一事,被告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系被告霞凝公司的聘用农民工。2008年4月18日上午,原告黄某乙在被告霞凝公司承包的新港金盆垃安置小区X号栋X单元X楼工地,在进行粉刷时不慎从架凳上摔下,当天即送至长沙市开福区X镇卫生院救治,至2008年5月5日,原告黄某乙共住院17天,其住院费被告霞凝公司均已支付。2008年9月5日,原告黄某乙向长沙市开福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8年12月9日,长沙市开福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开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原告黄某乙的伤认定为工伤。2008年11月14日,原告黄某乙向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2008年11月17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司鉴(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黄某乙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估计后期医疗费为6000至8000元左右,伤后休息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2009年4月16日,长沙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长劳鉴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黄某乙为九级伤残。2009年6月11日,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开劳仲案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补助金共计x元。另查明,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原告黄某乙在住院期间与住院后自己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与鉴定费、查档费等,但该笔费用原告未申请仲裁,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未对此笔费用进行裁决。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系被告聘用农民工,原告有依法获得劳动保护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后,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所受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赔偿8个月,湖南省2008年度参保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有关待遇准数为每月1795元,因此,该项损失为x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每项赔偿8个月,共计16个月,计x元;3、工伤津贴赔偿4个月,每月1795元,计7180元;4、住院护理费赔偿17天,每天50元,计8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17天,每天15元,计255元;6、后期治疗费(取钢板)为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x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因一次性伤残就业已经进行赔偿,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及鉴定费、查档费等诉讼请求,因该笔费用未进行仲裁,根据仲裁前置原则的规定,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霞凝建筑公司赔偿原告黄某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津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共计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长沙市霞凝建筑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标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朱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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