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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专利复审委,第三人万利达公司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X路X号万利达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赖培坤,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万利达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郭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何某某,第三人万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培坤、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4月20日,根据第三人万利达公司针对原告李某某所拥有的专利号为x.5,名称为“带有手写板的笔记本电脑”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后作出被诉决定认定:

1、关于对比文件1、2

万利达公司在提出无效请求时提交了对比文件1、2。李某某表示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述对比文件1、2均为专利文献,经专利复审委员会核实,没有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对比文件1、2的公开(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2、关于证据1、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关于请求人举证明确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形除外:(ii)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户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件,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

因此,若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证据1、2不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则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

万利达公司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证据1、2。李某某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以及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但是认为证据1、2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专利复审委员会经核实,证据1的版权信息页载明“本书的读者对象为笔记型电脑的用户、技术维修与使用人员”,证据2的版权信息页没有该证据直接面向用户的相关记载,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从证据1、2的版权信息页的内容也可以确定,证据1、2既不是技术词典、技术手册,也不是教科书,因此,证据1、2不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于证据1、2属于逾期补充的证据,合议组不予考虑。

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要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申请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过程中,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如果现有技术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该申请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2.1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带有手写板的笔记本电脑,包括笔记本电脑(8),笔记本电脑(8)包括显示屏(4)、键盘(6),键盘(6)包括键(3)、触摸鼠标屏(5),其特征在于触摸鼠标屏(5)的右侧方设置有手写板(2)及手写笔(1)。

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4页第4-14行、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行、第2页第27行,图1、图2):一种便携式电脑(相当于本专利的笔记本电脑),机身由上下翻盖1、X组成,在上翻盖1上设置液晶显示屏3(相当于本专利的显示屏),在下翻盖2上设置键盘5(相当于本专利的键盘)和手写输入板4,键盘5包括了数字键,标点符号键,方向键等,书写笔8(相当于本专利的手写笔),等等。而且,该便携式电脑PAD-PC采用的手写输入板4既可以起输入文字的作用,又可以作为鼠标,与触摸屏功能相近。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手写板与触摸鼠标屏是分开设置的,且手写板设置在触摸鼠标屏的右方,而对比文件1的手写输入板4兼具了手写板与触摸鼠标屏的功能,为一体合成设置。

对该区别技术特征,李某某认为,权利要求1将手写板与触摸鼠标屏分开设置,具有节约成本、携带方便、电路设置相对简单的优点,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在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兼具手写板与触摸鼠标屏功能为一体的手写输入板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降低成本等需要,很容易想到将该手写输入板拆分成单独具备手写板功能和单独具备触摸鼠标屏功能的两块,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不需要付出任何某造性劳动即可实现。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有手写板的笔记本电脑,其特征在于在键盘(6)上设置有手写笔(1)的插孔(7)。”

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图2):参见附图2,书写笔的插孔18位于PAD-PC的设置有键盘的下翻盖部分2中。而且,该插孔的功能也与权利要求2中的插孔的功能完全一致,即给手写笔提供方便合适的存放位置。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上述无效宣告理由已经成立,对于万利达公司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评述。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布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李某某不服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触摸鼠标屏的右侧方设置有手写板及手写笔。即触摸鼠标屏与手写板采用独立分开设计模式,且两者一起被整合在电脑键盘上,而对比文件2仅披露液晶显示屏3、键盘5及手写输入板4等特征,其中手写输入板4作为单一特征,其与分开设计并整合在一起的触摸鼠标屏与手写板两个特征存在着质的不同。虽然,对比文件2披露的手写输入板4即可以起输入文字的作用,又可以作为鼠标,但在技术上存在着功能转换困难等问题,从对比文件2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看,该特征应为一个模块的两种功能选择。本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方案,可节约成本,携带方便,电路设置相对简单,操作效率高。被诉决定将上述设计归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无任何某实依据。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一项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2虽然存在书写笔插孔18这一特征,但说明书没有给出该特征的具体功能,因为手写笔插孔18可以理解为电源插孔或数据线插孔等,所以决定中对书写笔插孔18与手写笔的插孔(7)作出功能完全一致的认定是错误的。因此,权利要求2也具有创造性。综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专利复审委员会答辩称:(1)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兼具手写板与触摸屏功能为一体的手写输入板的内容。并且无论是单独的手写板,或者是单独的触摸屏,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2月24日)之前,都已经在便携式计算机领域得到相当普遍的使用,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根据需要很容易想到分别采用单独的手写板和单独的触摸屏来替代对比文件2中所公开的手写输入板,即将对比文件2中的手写输入板拆分成手写板和触摸鼠标屏两块,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2)对比文件2已经明确公开了“书写笔的插孔18”。顾名思义,插孔18用于书写笔,而不是用于电源插孔或者数据线插孔。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维持被诉决定。

万利达公司述称:一、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触摸鼠标屏(5)的右侧方设置有手写板(2)和手写笔(1)”,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感测平台102和接触笔103位于触摸鼠标屏的右侧方”,该感测平台102与无效专利的手写板(2)是相同的,二者都是将使用者在其板上书写的字迹形成感应信号传递给笔记本电脑仅仅简单的文字变化;而接触笔103与无效专利的手写笔(1)是相同的,对比文件1中指出“利用接触笔103可在感测装置101上的感测平台102上书写,这样,感测装置101即可依据感测平台102上的压力变化产生相应于接触笔103的运行轨迹的感应信号,以得知使用者所书写的字迹”,这与手写笔的工作方式是一样的。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二、对比文件2中的PAD-PC的下翻盖部分2就是被无效申请专利中的键盘(6),其PAD-PC专用键盘5就是被无效申请专利中的键(3)。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触摸鼠标屏的右侧方设置有手写板,即手写板和鼠标是分开设置。但手写板与鼠标分开设置在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无效专利的权利要求1只是将对比文件2的技术特征和对比文件1技术特征简单的拼凑在一起,没有产生新的功能。综上,请求依法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专利专利号为x.5,名称为“带有手写板的笔记本电脑”,申请日为2006年2月24日,公告日为2007年3月21日,专利权人为本案原告李某某。

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带有手写板的笔记本电脑,包括笔记本电脑(8),笔记本电脑(8)包括显示屏(4)、键盘(6),键盘(6)包括键(3)、触摸鼠标屏(5),其特征在于触摸鼠标屏(5)的右侧方设置有手写板(2)及手写笔(1)。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有手写板的笔记本电脑,其特征在于在键盘(6)上设置有手写笔(1)的插孔(7)。”

针对本专利,万利达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同时万利达公司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公开日为2003年2月19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x的说明书复印件,共13页。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9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x的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万利达公司在请求书中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2)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2月21日向万利达公司和李某某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李某某,并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17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4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李某某逾期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万利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席,李某某及其代理人均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万利达公司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2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并当庭提交证据1、证据2的复印件一式两份,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一份复印件当庭转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当庭签收。

证据1:1998年6月出版印刷的《笔记本电脑x驱动与应用手册》,张凯钧,王生耀著,机械工业出版社,封面、版权信息页、第6页、第7页、封底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2:2002年8月出版印刷的《笔记本电脑使用技巧与故障排除》,甘登岱,刘金喜主编,人民邮电出版社,封面、版权信息页、第6页、封底的复印件,共4页。

口审当庭明确了以下事实:(1)万利达公司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及其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但认为证据1和证据2没有在法定的举证期限提交。(2)万利达公司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并用证据1、2辅证其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三款规定的创造性。(3)双方当事人针对上述无效理由就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a)针对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问题,万利达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无区别,李某某认为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触摸鼠标屏,其特征在于触摸鼠标屏的右侧方设置有手写板及手写笔。”(b)针对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问题,双方认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的手写板和触摸屏是分开设置,手写板设置在触摸屏的右方,对比文件2的手写板4是兼备了手写板和触摸屏的功能,是一体合成设置的。”李某某认为该区别技术特征相对对比文件2能够带来节约成本、携带方便、电路设置上更简单等效果。(c)针对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问题,万利达公司认为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李某某对此有异议。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被诉决定,宣布本专利权全部无效。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李某某及万利达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的作出程序及案由部分的记载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被诉决定书、本专利说明书、对比文件、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修改前后《专利法》的适用问题。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上述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经审查,被诉决定的作出程序合法,且李某某及万利达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在下翻盖上具有手写板的便携式电脑,并在说明书中记载了该手写板既可起输入文字的作用,也可以作为鼠标起到触摸屏功能。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其区别在于:分开设置有手写板和触摸鼠标屏。但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根据需要想到设置单独的手写板和单独的触摸屏代替对比文件2中的手写板,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使用单独的手写板和单独的触摸屏为常规的技术选择。故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用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被告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

对比文件2中明确记载了“书写笔插孔18”的特征,可以清楚明白的理解为放置书写笔的插孔。可见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被告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亦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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