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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龙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联想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扬州汉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创业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扬州汉龙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汉龙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10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联想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简称联想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三人联想公司书面表示不参加庭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联想公司的争议申请对汉龙公司注册的第x号“联想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而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一、联想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截至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联想公司长期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引证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联想及图”为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其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完全相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6类色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强关联。在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汉龙公司与联想公司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汉龙公司诉称:一、根据《商标审查标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经过原告大量的使用宣传和推广,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了良好的形象,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提供者的功效。三、争议商标自核准至今已长达十年之久,原告持有国家商标局核发的商标注册证,出于对国家公权力机构的信任,争议商标经过原告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已成为原告的主要品牌,争议商标注册十年后被撤销,对原告显失公平。综上,汉龙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6类色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外部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渠道及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强关联,属于关联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在呼叫、含义、外观等方面完全相同,在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关联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汉龙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联想公司述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第三人的打印机产品已投放市场多年,具有较高知名度,占有极高市场份额。汉龙公司经营的产品均系知名品牌打印机的可替代耗材产品,其应当知晓联想公司产品的知名度。汉龙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联想”商标必然造成市场混乱的后果。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为第x号“联想及图”商标(见下图),由嘉善东港色带有限公司于1999年7月12日申请注册,核准注册日为2000年11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色带,专用期限自2000年11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2009年3月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予原告汉龙公司。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汉龙公司称争议商标已提出续展申请。

引证商标为第x号“联想”商标(见下图),注册申请人为中国科学院计算机所计算机公司,申请日为1989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日为1990年5月3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汉卡、微机、计算机外部设备、传真卡、电源、可编程工业控制器。1998年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第三人联想公司。经续展,引证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5月29日止。

2000年12月26日,联想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请求撤销争议商标,主要理由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完全相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二、引证商标属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在评审程序中,联想公司提交了商标局于1999年1月5日做出的商标监(1999)X号《关于认定“联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简称第X号通知),以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第X号通知载明:“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经审定,你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计算机商品上的‘联想’商标为驰名商标。”此外,联想公司提交了有关打印件及色带的相关网页介绍。

在评审程序中,汉龙公司提交了宣传材料,用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

2010年5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

本案诉讼过程中,汉龙公司补充提交了广告宣传发票、宣传图册及销售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其中,广告宣传发票、销售发票中并未显示争议商标。

另查,嘉善东港色带有限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答辩书》中认可驰名商标的事实,其中记载:“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虽然成为全国驰名商标……”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汉龙公司及联想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汉龙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嘉善东港色带有限公司《答辩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为1999年7月12日,核准注册日为2000年11月14日,联想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裁定申请的时间为2000年12月26日,均早于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商标法》(简称修改后《商标法》)的施行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及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列举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故本案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联想公司所提出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评审理由,应当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进行评审。但鉴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与修改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无差异,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评审并无不当。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结论是否合法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争议商标为“联想”文字加图形商标,其中文字“联想”为主要识别部分及认读部分,引证商标为文字“联想”商标,虽然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存在一定区别,但两商标在呼叫、含义方面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标识与引证商标的标识构成近似。同时,根据联想公司提交的第X号通知,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色带,属于计算机的辅助设备打印机的耗材,与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微机、计算机外部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密切相关或存在一定共同性。鉴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两商标所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告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汉龙公司主张争议商标经其使用获得极高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的主张,本院认为,汉龙公司在评审程序中及本案诉讼中提交的广告宣传发票、销售发票并未显示争议商标的图样或者文字,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汉龙公司提交的宣传材料、宣传图册,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其投放市场的使用范围、规模等情况,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已经经过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性。因此,原告汉龙公司的相应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裁定的主要证据充分,结论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裁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鉴于被告在第X号裁定中适用法律存在瑕疵,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扬州汉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扬州汉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陈文煊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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