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慈利县岩泊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某甲,又名向某丽,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向某甲于2004年正月登记结婚。同年10月生育一女,起名陈某。婚后前段时间感情一般,2008年被告突然离家出走,原告多方打听,都无法得知被告去向。后原告找到被告娘家,才从岳父口中得知被告已陷入传销组织。被告父母也无法可想,先劝原告耐心等待,最后也同意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陈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并依法分担共同债务。
被告向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上半年,原告陈某与被告向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2月30日双方在慈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起名陈某,现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前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特别是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并屡教不改。2008年下半年,被告向某甲突然离家出走,原告多方打听,都无法得知被告去向。后原告找到被告娘家,才从岳父口中得知被告已陷入传销组织。2009年3月,原告陈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陈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并依法分担共同债务。被告向某甲的婚前财产有:波特兰电冰箱1台、29英寸彩电1台、音响1套、小天鹅洗衣机1台、高组合1套、矮组合1套、液化气灶具1套、木沙发1套、棉被4套、踏花被1床及毛被1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组装台式电脑1台和空调机1台。婚后共同债务有欠向某锦6000元、向某丁1000元。双方无婚后共同债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双方的结婚证一本,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30日在慈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2、证人姚某乙、马某某、姚某丙的证言,能证明原、被告婚后开始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并屡教不改的事实。
3、证人向某丁的证言,能证明2008年下半年被告向某甲突然离家出走,原告无法得知被告去向。后原告找到被告娘家,才从自己口中得知被告已陷入传销组织的事实,以及双方财产和共同债务的事实。
4、慈利县X镇X村委会和零阳镇X村委会的证明,能证明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出走,至今无法联系的事实。
5、原告的陈某,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有赌博恶习并屡教不改,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现下落不明,无法直接抚养子女,原告陈某要求直接抚养陈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前财产仍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婚后共同债务应当共同负责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负担部分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可用被告的财产折抵小孩的抚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向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由原告陈某直接抚养至成年,被告向某甲用其婚前财产(见审理查明部分)和分得的婚后共同财产即空调机1台折抵小孩的抚育费,其余抚育费由原告陈某负担。离婚后,陈某仍属父母双方之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婚后共同财产,原告陈某分得组装台式电脑1台;
四、婚后共同债务欠向某锦6000元,由原告偿还5000元,被告偿还1000元,欠向某丁1000元,由被告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洪亮
人民陪审员秦槐初
人民陪审员潘星帑
二○○九年七月七日
人民陪审员黎昌庆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7、《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8、《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9条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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