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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随伟杰,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6月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X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群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随伟杰、李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邻居张X强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撕打。被告人孙某某用拳头将张X强额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X强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左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因此,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打他脸,只是打了他的胸部,因此认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辩护人张某某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某没有构成犯罪,理由是1、公诉机关指控轻伤的依据是平顶山市公安局平公伤鉴字(2009)X号鉴定书是违法无效的,平顶山市公安局没有重新鉴定的资质与条件;2、被害人的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不能排除另有他人所为,因为证人证言及庭审中表明,被害人当时表现、症状与骨折症状不符。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邻居张X强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撕打。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将张X强面部打伤。2009年6月1日,经平顶山市公安局复核鉴定,张X强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左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张X强受伤后,在汝州市骨科医院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2580.5元、鉴定费490元,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花去检查费270元,交通费378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张X强拿了一把锨挖我的菜地土封他的墙根,我阻止他不让他再挖,他不听,和我吵架,吵着吵着,两人发生撕打,他妻子也过来打我,我用拳头朝张X强的脸部打几拳,接下来,我们三人扭打在一起,打了一阵子。

2、被害人张X强陈述:就这我俩发生争执,孙某某用锨伤住我的前额了,并用拳头打住我的眼睛和鼻子了。

3、证人宋X证言:我出门一看,看到我丈夫张X强一脸血,我就赶紧过去拉架,可孙某某一下把我推翻了,这时张X强和孙某某还在对打。

4、证人华X能证言:我到外边看见本村孙某某、张X强在张X强家西边的空地上在打架,张X强脸上流有血。

5、证人李X伟证言:我在拾药,听到外面吵,我看见张X强和他媳妇和黑旦在扭打,我看到张X强脸上有血,出血部位在额头。

6、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伤)鉴(法医)字(2009)X号鉴定文书,张X强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受害人当时表现、症状与骨折症状不符,因此认为不排除另有他人所为的意见,经查,通过被告人本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多名证人证言均可证实在发生打架现场与张X强发生撕打的只有被告人孙某某一人,且看到当时张X强脸上流血,因此排除了他人致伤张X强的可能性;辩护人辩称当时张X强脸部没有肿胀现象,以此得出与骨折症状不符的结论。但骨科医院CT片及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均显示,张X强为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左鼻骨骨折。同时辩护人还辩称平顶山市公安局的鉴定结论是违法的,无效的,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卫生厅豫公通(2006)X号文件《关于规范伤害案件侦查环节伤情鉴定工作的通知》,其中明确规定“伤害案件的当事人对县(市、区)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出具的人身伤害鉴定结论不服的,办案单位可委托所在省辖市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进行复核,省辖市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复核后应出具复核鉴定结论。”因此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辩护人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害人要求赔偿损失的票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孙某某应赔偿被害人张X强医疗费2580.5元、鉴定费490元、检查费270元、交通费378元、住院期间营养费6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240元、护理费240元,以上各项共计437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4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7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陈相敏

代理审判员王晓辉

二OO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晓燕

张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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