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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1980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华栋,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蝶,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男,1979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栋、孙蝶、被告闫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6年5月1日,原告张某与被告闫某举行结婚仪式,与2007年11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依如。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加之二人性格、脾气上的巨大差异,导致二人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闫某经常打骂原告张某。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闫某离婚,婚生女张依如由被告闫某抚养。

被告闫某辩称:被告闫某与原告张某婚后感情还算可以,二00六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九日,原告张某向被告闫某索要人民币x元用于其娘家建房,房子建好后,原告张某及其家人对其的态度有所改变,动辄就对被告闫某发脾气,被告闫某都忍气吞声,一再迁就原告张某。鉴于原告张某坚决离婚,我也只好同意。婚生女张依如由被告闫某抚养教育,原告张某负担抚养费。被告闫某婚前个人财产:架车1辆、床1张、耙1个、液化气炊具1套、被子4条归被告闫某所有。原告张某家索要的建房款x元返还给被告闫某。被告闫某帮原告家建房从自家可耕地上取土67车,要求原告及其家人把土拉回并填平被告家的耕地。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闫某经媒人介绍于农历2007年正月初三举行结婚仪式,于2007年11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28生育一女,取名张依如。二00六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九日,原告张某向被告闫某家索要人民币x元用于其自家建房。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张某与被告闫某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骂,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自愿放弃抚养婚生女张依如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闫某要求抚养。本院对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张某婚前向被告闫某索要建房款人民币x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张某应向被告闫某返还建房款人民币x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闫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依如由被告闫某抚养。

三、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被告闫某购房款人民币x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国华

代理审判员刘汝成

人民陪审员张艳芹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董秀云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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