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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范志立,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裴玉林,河南黄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2010年1月26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志立、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9月30日,我与被告举行结婚典礼仪式。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后不断生气,2009年10月28日我到法院起诉离婚,经法官调解,我回去跟被告共同生活。2009年阴历11月22日被告将一份要求离婚的纸悬挂在我娘家门头上,给我打击很大,我俩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我坚决要求离婚,要求返还婚前嫁妆。

被告张某某辩称:孙某某借婚礼,骗取我3万元,包括举办婚礼,钱大部分是借的,现在要帐围门,她和我没有过多长时间就离我而去,给我全家造成了巨大损失,我要求原告孙某某还我彩礼款3万元。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各有何个人财产在对方家中或由对方掌握,如何处理。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3张买家俱票据。2、张某某写保证书一份。3、一份信件。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代理人调查张XX笔录证明各一份和庭审证言。2、代理人调查张X笔录一份。3、代理人调查石XX笔录一份。4、谢XX庭审证言。5、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清单一份。6、录音摘抄笔录。6、代理人调查张如胜笔录证明各一份。7、代理人调查张XXX笔录证明各一份。8、刘XX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是原告买家俱票据,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2、X组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违背了证据的关联性特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1、2、3、4、X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均可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5、6、7、X组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特征,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孙某某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腊月初6日订亲。2009年农历8月12日依农村习俗举行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自2009年10月16日原告即从被告家离去,同居前原告接受被告见面礼8000元,家里人、亲戚共给1800元,共9800元。2009年麦后被告给原告2000元,送好x元,每年农历4月10日集会共给400元,2009年农历8月12日结婚上车礼1000元,抬盒礼1000元,2009年8月14日给原告1000元,2009年买东西3000元,以上原告承认接受被告彩礼款x元,2009年10月份5000元,原告未认可。原告个人财产在被告家有:X组合柜一套、一张大桌和6把椅子、洗衣机一台、4把小木椅、1张小桌、菜柜一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婚约后,未办理结婚手续,即依农村习俗举行典礼,同居生活,不能认定为有效婚姻,原告借婚姻向被告索取彩礼,数额较大,且与被告共同生活时间很短,即离去,对接受的彩礼款应多数返还。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某某应返还被告张某某彩礼款x元,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原告个人财产在被告张某某家有X组合柜一套、一张大桌和6把椅子、洗衣机一台、4把小木椅、1张小桌、菜柜一个归原告孙某某所有,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王梦钦

审判员徐伟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马恒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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