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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某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蔡县卧龙办事处司法所(略),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河南省上蔡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河南省上蔡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工

作人员。

上诉人唐某某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0)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慧,被上诉人河南省上蔡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19日为河南省上蔡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颁发了上国用(201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河南省上蔡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座落:上蔡县X乡政府西、邮电所北;地类(用途):商业;使用权类型:作价出资;使用权面积:724.5平方米;东至路,南至刘三邦,西至张秀英,北至路。

一审法院查明,上蔡县X乡兽医站原有国有土地一宗,并于1993年3月进行了土地登记。后无量寺乡X村第四村X组在争议土地上建简易房六间,1996年7月上蔡县X乡人民政府以上蔡县X乡X村委第四村X组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无量寺村X村民组在兽医站院内非法违章建简易房六间作价8300元卖给兽医站,房屋产权归兽医站所有。房价交付时间双方自行协商。1997年12月15日无量寺乡兽医站与上蔡县新华书店签订土地转让协议,1997年12月22日上蔡县新华书店向上蔡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1997年12月22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依据地籍调查审批,为上蔡县新华书店颁发了上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10月9日上蔡县新华书店向上蔡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按照“事转企”等文件精神进行土地变更登记,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据申请,对该争议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土地登记。于2010年1月19日为新华书店颁发了上国用(201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此,唐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新华书店颁发的上国用(201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是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的法定机关,享有法定职权。庭审中,上蔡县人民政府及新华书店均对唐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略)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唐某某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蔡县人民政府和新华书店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唐某某和新华书店所争议的土地是原无量寺乡兽医站所有的国有土地,1997年12月25日无量寺乡兽医站将该宗土地以1500元的价格出让给新华书店,1997年12月22日上蔡县人民政府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土地登记并为新华书店颁发了上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10月9日新华书店根据《豫国土资函(2009)X号》“事转企”文件精神,向上蔡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变更登记,上蔡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据新华书店申请,按照程序,进行了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和填写土地登记卡,于2010年1月19日为新华书店颁发了上国用(201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办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没有侵犯唐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唐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唐某某不服上诉称:1、争议的土地从1996年到现在一直由上诉人管理使用,土地上的房屋、树木也属于上诉人所有,新华书店对该争议地实际并没有使用、管理。只是1997年新华书店与兽医站串通一气,签订了一个假协议,未经上诉人和四邻界址指认签字、办理了变更登记,该登记行为明显违法,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一审查明事实与认定上诉人的证据自相矛盾。对上诉人2004年协议不采信错误。2、无论从实体和程序上,97年和2010年两次变更登记都违反了《城镇地籍调查规程》和《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了上诉人的部分相关证据。但却认定上蔡县人民政府办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请求:1、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0)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河南省新华书店有限公司颁发的上国用(201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997年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新华书店颁发过土地使用证,这次是因为名称变更又为新华书店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新华书店庭审中口头答辩意见与上蔡县人民政府的意见相一致。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原是无量寺乡兽医站所使用的国有土地,1997年12月25日无量寺乡兽医站将该宗土地以1500元的价格转让给上蔡县新华书店,1997年12月22日蔡县人民政府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土地登记并为上蔡县新华书店颁发了上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1月19日因单位名称变更,上蔡县人民政府又为新华书店颁发了上国用(201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唐某某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未提供出对争议的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的相关证据,上诉人唐某某所提供的2004年12月18日其与无量寺兽医站签订的协议,因协议内容与上蔡县人民法院1996年11月22日的民事调解书内容不一致,对上诉人唐某某提供的协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战

审判员王蓉

审判员梁俊明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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