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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诉赵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彭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德连,系南郑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申请人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申请人彭某某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要求依法宣告其与被申请人赵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我与被申请人系亲表兄妹关系。我母亲赵某英与被申请人之父赵某应系同父同母亲兄妹。我和被申请人的婚姻关系也是由双方父母决定的,我一直不同意,但为了不使父母伤心才勉强同意,1985年12月18日在南郑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我们的婚姻系近亲结婚,违反了法律规定,现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宣告我们的婚姻关系无效。

被申请人辩称:我与申请人确系亲表兄妹结婚,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宣告我们婚姻无效我无异议。

申请人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1、南郑县X镇X村委会证明、双方身份证及户籍卡复印件(为本庭核实的复印件)。以此证明其有申请人主体资格。2、廖建福、彭某联证人证言、双方婚生子赵某当庭作证、南郑县X镇X村委会证明,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亲表兄妹关系。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无异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并经合议庭评议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和双方的陈诉,本庭确认以下事实:

申请人彭某某之母赵某英与被申请人赵某某之父赵某应系同父同母亲兄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亲表兄妹关系。双方于1985年12月18日在南郑县X镇政府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赵某(现已成年)。现申请人彭某某向本院申请要求依法宣告其与赵某某的婚姻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虽自愿领取了结婚证书。但双方系亲表兄妹关系,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其领取结婚证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血亲结婚的禁止性规定,其婚姻关系自始无效。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二)、第十条第(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宣告彭某某与赵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彭某某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智勇

代审判员:马宁

人民陪审员:谭光飞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庞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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