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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茶陵县广播电视局诉被告茶陵县剑桥双语幼儿园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茶陵县广播电视局,住所地在城关镇X街。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廖香明,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唐辉,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茶陵县剑桥双语幼儿园。

诉讼代表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系剑桥双语幼儿园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炎陵县人,住(略),系被告负责人的舅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系被告的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茶陵县广播电视局诉被告茶陵县剑桥双语幼儿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茶陵县广播电视局诉称,2008年5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剑桥幼儿园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食堂及两套套间房;租期为一年,即从2008年元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必须将空房屋按时交还给原告。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到期,双方又没有签订续租合同,但是被告却不将租赁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租赁的房屋(即食堂及两套套间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原告与湖南陆军预备役步兵师炮兵团签订的合作管理协议和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房屋权利人湖南陆军预备役步兵师炮兵团以合作经营的方式委托给原告管理使用,时间从2008年1月1日到2013年11月30日。

3、剑桥幼儿园租赁合同一份、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一年,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约定合同期满后必须按时交还房屋,所添置的设备和设施由租赁方自行处置,出租方不负任何责任。

4、通告两份,用以证明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书面通知被告腾空房屋,并于2009年4月1日书面通告了幼儿园的学生家长。

在质证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未表示异议。对其他三份证据均提出了异议,对证据2的主要质证意见:该协议不具备合法有效的条件,该协议是无效的,因为法律规定军队营房的转让等行为应当经过大军区以上房地产管理机构的审批,原告与湖南陆军预备役步兵师炮兵团并未经过审批手续。补充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对证据3的主要质证意见:租赁合同是在原告故意隐瞒事实、虚构事实的情况下签订的,故该租赁合同是无效的。我们的租赁期限是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而该合同是在2008年5月20签订的。该房屋系湖南陆军预备役步兵师炮兵团所有,原告不具有该房屋的处分权。对于该结算收据中载明的“代收”其意思也指向不明,对交纳的该租金我方不予否认,但是我们是交纳给湖南陆军预备役步兵师炮兵团,而不是交给原告,原告只是帮湖南陆军预备役步兵师炮兵团代收。

对证据4的主要质证意见:对该通知和通告,我们是第一次看到;该通知系强词夺理,该房屋的所有权并不是原告所有,原告并没有处分权利,故该通知中所称“我局的房屋”纯属一派胡言。

被告茶陵县剑桥双语幼儿园辩称:一、原告无权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交食堂和两间房屋,因为该房屋是湖南陆军预备役步兵师炮兵团的,原告没有任何依据证明该房屋系原告所有;二、该租赁合同是原告隐瞒了事实后与被告签订的,故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三、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茶陵县剑桥双语幼儿园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经全面认真地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要件,且被告方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符合证据要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合法,虽然在形式上是颜铁娟代签的,但该协议双方当时没有提出异议,且已实际履行,为此应予采信。至于被告称租赁合同是在原告故意隐瞒事实、虚构事实的情况下签订的,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4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采信认定情况,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本案的租赁物即食堂及两套套间房系湖南陆军预备役步兵师炮兵团所有。茶陵县剑桥双语幼儿园是经茶陵县教育局许可的民办学校(合伙组织),但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从2004年开始,茶陵县剑桥双语幼儿园一直与湖南陆军预备役步兵师炮兵团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是每年一签,租金是每年一交。2008年12月29日和2009年元月6日茶陵县广播电视局和湖南陆军预备役步兵师炮兵团分别签订了合作管理协议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营院以合作经营的方式委托给茶陵县广播电视局经营使用,时间从2008年1月1日到2013年11月30日。2008年5月20日,原告茶陵县广播电视局与被告茶陵县剑桥双语幼儿园签订了一份《剑桥幼儿园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食堂及两套套间房;租期为一年,即从2008年元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x元;合同期满后必须将空房屋按时交还给原告。所添置的设备和设施由租赁方自行处置,出租方不负任何责任。2009年3月4日,剑桥双语幼儿园财务人员颜铁娟经该园负责人周某某同意,将2008年的租金缴纳到茶陵县广播电视局,广播电视局财务人员谭文兰出具了收据。该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2009年3月18日,茶陵县广播电视局向茶陵县剑桥双语幼儿园发出通知,决定收回租赁的房屋改为职工食堂,要求剑桥双语幼儿园十日内腾空房屋并搬出。2009年4月1日,茶陵县广播电视局向各位家长发出通告,称租赁合同已到期,并未重新签订任何协议,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决定诉诸法律采取强制措施。2009年5月13日,原告茶陵县广播电视局遂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租赁的房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剑桥双语幼儿园提出租赁合同是无效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剑桥幼儿园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原、被告于2008年5月20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当时原告茶陵县广播电视局没有取得处分权,但是后来茶陵县广播电视局通过与湖南陆军预备役步兵师炮兵团签订合作管理协议和补充协议,取得了处分权,因此该租赁合同有效。其次,湖南陆军预备役步兵师炮兵团在这一年多的时间里,对该租赁合同没有提出过异议。况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该租赁合同。2009年3月4日剑桥双语幼儿园财务人员颜铁娟经该园负责人周某某同意,还将2008年的租金缴纳到茶陵县广播电视局。现在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茶陵县剑桥双语幼儿园主张合同无效,其辩解于法于情不符。既然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自觉履行。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到期,双方又没有签订续租合同,合同期满后被告必须将空房屋按时交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交付租赁的房屋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茶陵县剑桥双语幼儿园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将租赁的房屋(即食堂及两套套间房)交付给原告茶陵县广播电视局。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陈某

二OO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谭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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