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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张某甲及中国联合网络有限公司叶县分公司债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

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叶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经理。

原审原告孙某某诉原审被告张某甲及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有限公司叶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叶县网通公司)债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于2009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张某甲向叶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民抗(2010)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2010年3月3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平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叶县网通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8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张某乙,原审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叶县网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孙某某诉称,我原是中国联合通信平顶山分公司叶县营业部出纳,被告系叶县双声通讯卖场库业主,在平常的业务往来中,被告欠营业部营业款共计x元,后来由于公司收款,我便替被告将其欠款交于公司营业部,可后来我找被告催要该款时,被告却迟迟不予偿还,为此,我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我为其垫支的话费款x元及其利息。原审中张某甲辩称,我经营的门市部是与联通公司签订的合同,我如果欠公司有款,公司应从我的收费押金中扣除,我与任何个人都没有联系,不存在原告代为出资问题,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原告孙某某原系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叶县营业部的出纳,在其任出纳期间,被告所经营的双声通讯卖场库,先后欠叶县营业部营业款x元,原告孙某某已将被告欠叶县营业部的营业款垫付。另外,原告欠被告手机款500元及被告在原告处押金1000元。

原审认为,被告张某甲在经营双声通讯卖场库生意期间,共计欠中国联合通信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叶县营业部营业款x元,该公司渠道欠款明细表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孙某某当时任该营业部的出纳,在公司催收外欠帐时,原告替被告垫付欠款x元,致使被告与联通公司叶县营业部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履行完毕。但被告作为原债务的清偿人,在原告为其代为清偿后,应当偿还原告欠款x元,被告辩称不存在与原告代为出资关系,不予偿还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欠其手机款500元,押金1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但对于主张的其他经济纠纷,原告称已在公司的欠款渠道明细表中予以扣除,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甲偿还原告孙某某为其垫支的营业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叶县人民法院(2009)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审理程序不当,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叶县营业部对于该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

被申诉人辩称,原审被告开办的叶县双声通讯卖场库是中国联合通信平顶山分公司叶县营业部的一个代办点,原审被告在代办点产生的营业款应交到银行,第二天再把银行出具的交款单交给原审原告,原审原告把多个代办点的营业款汇总后,对准中国联合通信平顶山分公司结算。因原审被告累计拖欠营业款x元,原审原告为了对中国联合通信平顶山分公司走平账,就在领导要求下,自己替原审被告垫付了上述款项。原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原告根据担保法规定,有权向原审被告行使债务追偿。如果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追偿不成立,要求第三人返还垫付的x元营业款。再审中申诉人张某甲称,原审原告提供的三个证据我均不承认,我就不欠孙某某和公司的钱,本院再审过程中,第三人叶县网通公司未提供陈述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孙某某原系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叶县营业部出纳,其工作职责就是向下面的营业点收取营业款,营业款缴存管理办法:按时交纳营业款。城区合作营业厅必须将当日结算营业款于次日9点前存入中行账户,并将银行缴款单送至营业部出纳处,如果超过两小时将营帐系统收费权限关闭(最低限半天)。孙某某由于工作疏漏,从2007年3月1日起到2008年3月10日,致使原审被告开办的叶县双声通讯卖场拖欠营业款x元,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叶县营业部负责人以孙某某失职,责令孙某某垫付营业款x元。

另查明,2009年1月16日,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叶县营业部与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叶县分公司合并成立了第三人,即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叶县分公司。原审原告孙某某欠原审被告手机款500元和原审被告在原审原告处押金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审原告孙某某出示的①渠道欠款明细表一份、②证明一份、③欠款、缴款清单一份、④协议书一份相互印证,予以佐证。

在再审审理中原审原告孙某某于2011年1月13日以已与原审被告张某甲案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递交撤诉申请书,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孙某某、原审被告张某甲已案外达成和解协议,原审原告孙某某自愿撤回起诉,属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原审原告孙某某撤回起诉。

原审案件受理费107元,由原审原告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敬彬

审判员雷金中

审判员尉振东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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