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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分公司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分公司。

负责人曹某,店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忠,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分公司(以下简称丹尼斯安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丹尼斯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刘某忠,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7日,李某某在丹尼斯安阳分公司购买型号为U830、U840奥林巴斯数码相机各1台,支付货款5600元。当时售货员告知李某某所购相机系进口相机,但实际李某某购买的相机制造商为奥林巴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产地为中国北京,与丹尼斯标价签上标注的产地不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相机,被告方售货员明确表示李某某所购买的U830、U840相机系进口商品,隐瞒相机产地系中国北京的事实,使李某某陷入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其行为构成欺诈,李某某请求法院撤销该买卖合同,应予准许,李某某应将所购买相机退还丹尼斯安阳分公司,丹尼斯安阳分公司应按照李某某的要求增加赔偿其所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李某某购买商品的价款的1倍,但李某某主张路费、取证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丹尼斯安阳分公司辩称李某某不是为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其不存在欺诈,仅是错标产地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U830、U840相机由奥林巴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制造,产地系中国北京,丹尼斯安阳分公司方称其商品是进口商品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李某某与被告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分公司之间的U830、U840奥林巴斯相机买卖合同,李某某将U830相机1台、U840相机1台退还被告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分公司,被告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分公司退回李某某购相机款5600元,赔偿李某某5600元。二、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丹尼斯安阳分公司负担。

丹尼斯安阳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丹尼斯安阳分公司在安阳是一个较大的生活大卖场,商品种类繁多,需打的标签有几万种,而且还要不断更新和调整。由于丹尼斯安阳分公司打卡工作人员疏忽将商品标签产地标注错误,该错标产地行为仅是一种过失行为,丹尼斯安阳分公司与李某某一审向法院提供的相片、机器均证实外包装上清楚标明了产地为北京,相机上也有相同的标识,丹尼斯安阳分公司对上述标志并没有故意地撕毁或涂改,李某某在购买商品时也清楚知道外包装上标注的产地,故丹尼斯安阳分公司行为不构成欺诈,原审法院依据消法第四十九条判决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李某某答辩称,李某某系正常消费者,向法院提供证据,是消费者正常的维权行为。由于丹尼斯安阳分公司态度强硬,否认自己有欺诈行为,形成本案。丹尼斯安阳分公司将国产组装说成进口原装,故意不告知李某某产品的真实产地,使李某某产生误认,丹尼斯安阳分公司行为已构成欺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丹尼斯安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李某某所购2台相机外包装上均明确标注公司名称为奥林巴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产地中国,地址: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未有撕毁和涂改标志现象,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丹尼斯安阳分公司上诉称,丹尼斯在安阳是一个较大的生活大卖场,商品种类繁多,需打的标签有几万种,而且还要不断更新和调整,由于丹尼斯安阳分公司打卡工作人员疏忽将商品标签标注错误,该错标产地标签产生的行为仅是一种过失行为,丹尼斯安阳分公司与李某某一审向法院提供的相片和机器均证实外包装上清楚地标明了产地为北京,相机上也有相同的标识,丹尼斯安阳分公司对上述标志并没有故意地撕毁或涂改,李某某在购买商品时也清楚知道外包装上标注的产地,故丹尼斯安阳分公司行为不构成欺诈,原审法院依据消法第四十九条判决明显不当,经查实,由于丹尼斯安阳分公司工作人员疏忽将两台相机产地标注错误,但丹尼斯安阳分公司并没有故意撕毁或涂改外包装及相机机身上所标注的产地,李某某做为一名消费者,在购买贵重商品时,应仔细审查商品外包装上商品标识,检查机器本身及阅读相关商品使用说明,其称购买上述贵重商品时未看外包装,其所述不符合一个消费者的日常生活习惯,丹尼斯安阳分公司错标产地行为仅是一种过失,并不是故意,丹尼斯安阳分公司行为不构成欺诈行为,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丹尼斯安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要求丹尼斯安阳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赔偿损失56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丹尼斯安阳分公司与李某某因相机产地、标识产生歧义,造成本案纠纷原因系丹尼斯安阳分公司过失造成的,故李某某要求撤销与丹尼斯安阳分公司之间的U830、U840奥林巴斯相机买卖合同,退回购机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李某某由此产生一定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丹尼斯安阳分公司赔偿李某某损失5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

三、撤销李某某与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分公司之间的U830、U840奥林巴斯相机买卖合同,李某某将U830相机1台、U840相机1台退还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分公司,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分公司退回李某某购相机款5600元,赔偿李某某损失500元。

四、上述具有给付内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负担25元,丹尼斯安阳分公司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负担25元,丹尼斯安阳分公司负担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审判员闫海(兼)

二○○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王爱军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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