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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口县药材公司与洞口县中心大药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洞口县药材公司,所在地洞口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群,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洞口县中心大药房,所在地洞口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洞口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系洞口县中心大药房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赐武,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洞口县药材公司与被告洞口县中心大药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海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洞口县药材公司诉称,被告自经营药品生意以来,陆续在原告批发部进药品,2003年5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80元,被告负责人出具欠条1份,经原告催收此款,被告负责人在欠条上写明:保证2004年4月30日前交清。然而,经原告留守人员催收,被告一拖再拖,原告只好于2008年12月26日向某口县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可被告又提出无理异议,法院只好终结了督促程序。现原告特依法向某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780元,并承担所欠货款利息46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洞口县中心大药房辩称,此笔货款是被告负责人肖某乙之妻许惠莲原合伙人许招娣私自购进货物时所欠,2003年5月,原告提出要被告偿还,否则取消被告承包中心门市部的资格,被告负责人肖某乙无奈,只好出具了欠条,而且此笔欠款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被告洞口县中心大药房原名洞某县药材公司中心门市部1998年许惠莲租赁了该中心门市部,用于经营药品生意。2001年6月许惠莲生病,就由其丈夫肖某乙负责该中心门市部的经营。2004年12月该中心门市部正式更名为洞口县中心大药房。原洞口县药材公司中心门市部在经营期间经常到原告所属批发部购买药品,尚欠原告货款7780元,2003年5月28日,其负责人肖某乙出具了欠条一分,2004年3月18日,肖某乙又在该欠条上注明:“保证2004年4月30日前交清。”尔后,被告并未交清此笔欠款。2007年2月原告发放其下岗人员生活费时,扣了被告的工作人员肖某奇、肖某勇(均系肖某乙儿子,原告洞口县药材公司的下岗职工)每人3890元,后经协商,原、被告双方同意将被告欠款在原告改制时一次处理,原告就支付了肖某奇、肖某勇的生活费。2008年8月28日,原告又向某告催收此款未果。2008年12月,原告向某院申请支付令,本院审查后发出了支付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本院裁定终结了督促程序。原告则向某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双方没有对被告所欠货款的利息做出约定,原告在起诉时才主张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洞口县中心大药房欠原告洞口县药材公司货款7780元,由被告洞口县中心大药房偿还3000元,此款限于2009年5月29日前交清,其余的原告洞口县药材公司自愿放弃;

二、其他无争执。

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洞口县药材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曾海林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瑛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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