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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犯流氓罪于1984年被原黄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05年5月20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于2006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贤卫、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1日,被告人蒋某某与陈某美、梁某友、尚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路桥区公管所会议室商议,为了向区政府施加压力,迫使政府解决他们的路桥至金清客运面包车即将到期后的经营权问题,从而组织全体90多辆面包车将车全停在路桥客运南站内罢运。2005年3月22日上午6时至次日16时期间,90多辆面包车停在路桥客运南站内,致使路桥客运南站秩序严重混乱,大量旅客滞留在路桥客运南站。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友、尚某某、郭某某、吴某某、梁某甲、梁某乙、刘某某、罗某某等人证言;原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目无法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被告人在庭审中交待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态度较好,且本案是群体性事件,这些从轻的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20日起至2006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桂良

人民陪审员叶炳贤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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