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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现代雕塑中心与山东临朐鲁班园林雕塑艺术有限公司、赣榆县海头镇人民政府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连知初字第22号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连知初字第X号

原告南京现代雕塑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X路X巷东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宁,南京现代雕塑中心法律顾问。

被告山东临朐鲁班园林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X镇山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总经理。

被告赣榆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赣榆县X镇。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魏霞、王某某,江苏连云港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现代雕塑中心诉被告山东临朐鲁班园林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鲁班雕塑公司)、赣榆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头镇政府)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现代雕塑中心委托代理人司宁,被告临朐鲁班雕塑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被告海头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现代雕塑中心诉称,原告是专门从事雕塑设计、制作和安装的专业机构,其创作的编号为M60“拥抱未来”的雕塑作品发表在1999年第9期《党建》刊物以及此后历年来的多份刊物上,并且早已制作、安装在全国各地,原告系该雕塑作品的著作权人。近期,原告在赣榆县X镇国道边的三角广场处发现一尊外观造型及创作构思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雕塑作品基本一致的红色雕塑,该雕塑系第一被告临朐鲁班雕塑公司制作、销售并安装。原告从未授权,也未同意第一被告制作,其盗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擅自复制。而第一被告作为专业雕塑公司应对发表的作品给予特别关注,其明知第二被告没有著作权,但还制作安装该雕塑,与第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复制并公开展示原告的作品,侵犯了原告对著作权作品的展览权及署名权,构成著作权侵权,其侵权行为挤占了原告应有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两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略)元;两被告就地销毁侵权雕塑;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公证证据保全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如下证据:

1、1999年9月《党建》杂志(复印件),证明原告对编号M60“拥抱未来”雕塑作品享有著作权;

2、2000年4月《中国花卉报》(复印件);

3、2001年4月《城乡建设》封三(复印件);

上述2----3证据证明原告历年来对该雕塑作品在有关杂志上进行发表。

4、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宁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对该“拥抱未来”作品享有著作权并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

5、(2005)赣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制作、安装、展示的侵权雕塑的事实;

6、公证证据保全费发票一张;

7、部分广告费发票,证明原告对雕塑作品进行广告宣传发生的费用。

8、南京新世纪雕塑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9、南京新世纪雕塑公司与山东寿光市X镇政府签定的《雕塑购销合同》一份;

10、南京新世纪雕塑公司制作8米M60“拥抱未来”雕塑作品自行成本核算。

上述8----10证据证明南京新世纪雕塑公司经原告授权取得M60“拥抱未来”雕塑作品使用权,要求两被告赔偿(略)元的参照依据。

被告临朐鲁班雕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其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是受海头镇政府委托加工制作“拥抱未来”雕塑的,该雕塑的设计方案及尺寸均是海头镇政府提供,其只是提供了相应的雕塑制作技术资料及基础施工图纸并按双方约定制作并安装,并且海头镇政府在承揽加工合同中保证拥有雕塑的全部知识产权,若构成侵权,此侵权责任应由海头镇政府负担。

被告临朐鲁班雕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4年12月27日签定的《拥抱未来雕塑承揽加工合同》一份;

2、(略)拥抱未来附图一份;

上述两份证据证明临朐鲁班雕塑公司是受海头镇政府委托加工制作的“拥抱未来”雕塑,该雕塑图样由海头镇政府提供。

在庭审中,被告临朐鲁班雕塑公司补充提供了1份证明材料,即:

3、被告自行计算的“拥抱未来”雕塑成本核算说明,证明其为制作、安装该雕塑支出的成本决算。

被告海头镇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若原告能举出证据证明其侵权就认可并愿意向原告赔礼道歉;对原告要求赔偿(略)元有异议认为赔偿额过高;对原告要求销毁雕塑认为存有物权在内属于其所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均已经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南京现代雕塑中心举证的证据。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证据1即1999年9月《党建》杂志,证据2即2000年4月《中国花卉报》,证据4即南京市中级法院(2003)宁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据5即(2005)赣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证据6即公证证据保全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即2001年4月《城乡建设》封三,被告临朐鲁班雕塑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海头镇政府认为原告提供的不完全,缺乏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证据7即部分广告费发票,被告临朐鲁班雕塑公司认为是原告为所有雕塑作广告支出的费用,不仅仅是为“拥抱未来”支出的广告费用,被告海头镇政府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与真实性,只能说明是原告用于其他雕塑的广告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临朐鲁班雕塑公司、海头镇政府质证意见有理,该证据不具有直接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即南京新世纪雕塑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临朐鲁班雕塑公司、海头镇政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海头镇政府认为案外人南京新世纪雕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某告法定代表人为某一人,客观上有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9即南京新世纪雕塑公司与山东寿光市X镇政府签定的《雕塑购销合同》和证据10即南京新世纪雕塑公司制作8米M60“拥抱未来”雕塑作品成本核算,被告临朐鲁班雕塑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成本价远远小于成本价,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海头镇政府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本院认为,证据9具有真实性,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0系原告单方面自行核算,未经南京新世纪雕塑公司盖章确认,并且其真实性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2、对被告临朐鲁班雕塑公司的举证。本院认为,证据1即《拥抱未来雕塑承揽加工合同》,原告南京现代雕塑中心和被告海头镇政府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2即(略)拥抱未来附图一份,原告认为没有封面,不能证实发表在什么刊物上,是被告推脱责任的借口。被告海头镇政府认为该彩图是临朐鲁班雕塑公司提供的,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即“拥抱未来”雕塑成本核算说明,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被告临朐鲁班雕塑公司单方面对涉案雕塑成本的核算,其真实性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南京现代雕塑中心在1999年第9期的《党建》杂志上刊登了编号为M60“拥抱未来”的雕塑作品图片。

2004年12月27日,被告海头镇政府与临朐鲁班雕塑公司签定《拥抱未来雕塑承揽加工合同》。合同约定1、将《拥抱未来》雕塑安装在赣榆海头镇,由海头镇政府支付(略)元给临朐鲁班雕塑公司作为雕塑造价。2、该雕塑高度12米,宽度10.5米,内部采用钢结构骨架,外覆2毫米不锈钢板,表面喷红色汽车专用漆。3、全部材料由临朐鲁班雕塑公司自购,海头镇政府在雕塑安装时提供吊车并支付吊车费用。4、雕塑技术资料、图纸由临朐鲁班雕塑公司提供,海头镇政府确认。5、雕塑方案由海头镇政府提供,委托临朐鲁班雕塑公司加工,海头镇政府对雕塑的知识产权负责,并拥有全部知识产权,临朐鲁班雕塑公司不得为第三方制作相同方案。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现雕塑被安装在赣榆县X镇204国道西侧广场上。另临朐鲁班雕塑公司在制作的“拥抱未来”雕塑作品上标注“鲁班雕塑及其地址、电话、网址”字样。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南京现代雕塑中心对“拥抱未来”是否享有著作权;2、被告临朐鲁班雕塑公司、海头镇政府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3、若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原告要求赔偿(略)元的损失如何确定。

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设计并已发表在1999年第9期上的编号M60“拥抱未来”属于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南京现代雕塑中心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是该雕塑作品的著作权人,应依法受到保护。

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临朐鲁班雕塑公司作为专业雕塑制作人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明知海头镇政府对“拥抱未来”雕塑不享有著作权,虽在《拥抱未来雕塑承揽加工合同》第十六条第4项中约定“雕塑方案由甲方(即海头镇政府)提供,委托乙方(即临朐鲁班雕塑公司)加工,甲方对雕塑的知识产权负责并拥有全部知识产权,乙方不得为第三方制作相同方案”。但这种约定的效力只是约束合同相对人即海头镇政府,而不能对抗著作权人。临朐鲁班雕塑公司在海头镇政府没有著作权人即本案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制作安装原告享有的“拥抱未来”雕塑作品,仍然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同时在“拥抱未来”雕塑作品上标注有“鲁班雕塑及其地址、电话、网址”,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与复制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海头镇政府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问题。本院认为,海头镇政府明知其对“拥抱未来”雕塑作品不享有著作权依旧要求临朐鲁班雕塑公司制作安装该雕塑,并且其提供不出相关证据证明其是经原告许可使用,故其行为侵犯了原告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展览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另外由于上述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着关联性,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第三个焦点,即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略)元的依据是案外人南京新世纪雕塑公司的市场销售价(略)元减去销售成本价(略)元所得(指8米“拥抱未来”)。本院认为案外人南京新世纪雕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某告法定代表人为某一人,该案外人系与原告有直接关系,并且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未经案外人南京新世纪雕塑公司签章确认,系单方自行核算。同时,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原告主张(略)元的赔偿额缺乏直接有效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本案实际情况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计算方式可予以借鉴、参考。对于侵权赔偿额的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及原告提供的销售价、成本价及两被告签定的加工承揽合同、被告临朐鲁班雕塑公司提供的成本核算、行业一般利润、必要的经济补偿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南京现代雕塑中心创作雕塑作品的本意是藉作品的传播以获取声誉及经济上的利益。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主要表现在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挤占了其市场份额,失去了从涉案雕塑作品中所获得的利益,但通过被告支付赔偿金的方式已得到补偿。作为大型现代雕塑作品,其载体本身具有较高的价值,从遵循利益平衡和利用公共资源的效益原则出发,对原告要求销毁侵权雕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鉴于两被告在公开开庭时已口头向原告赔礼道歉,该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本院不再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八)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朐鲁班雕塑公司、海头镇政府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临朐鲁班雕塑公司、海头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南京现代雕塑中心人民币(略)元,并承担原告支付的公证证据保全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现代雕塑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1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3210元,由原告南京现代雕塑中心负担1100元,被告临朐鲁班雕塑公司、海头镇政府连带负担211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1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开户银行:南京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略),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判长周庆忠

审判员忻越

代理审判员林龙

二○○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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