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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煤炭公司与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2-09-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102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煤炭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周口兴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郑州市钢木家具总厂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付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周口市煤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煤集团)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平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海军、祁某某,平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程某、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平煤集团分别于1993年11月26日、1995年3月30日、1995年9月25日、1997年3月6日、1997年10月21日、1998年2月5日与周口市煤炭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8份,并已履行。其中1997年10月21日的协议约定,由平煤集团提供十矿筛混煤10-12月合计4.6-6.6万吨,质量标准应用低位发热量不低于4800大卡,价格执行矿场交货价。另约定,1、供方在1997年10月-12月不向其他用户供应发往周口地区的煤炭,其他发往漯河转周口的煤炭一律停发。如果发现供方有供往周口地区的煤炭,需方所购供方的煤炭一律按130元/吨付某。2、煤炭质量规定中发热量如果低于4800大卡,将按直接用煤单位扣本合同需方单位煤款,相应扣减供方所发生煤款。履行中,平煤集团共向周口市煤炭公司发送十矿煤(略)吨,其中(略)吨煤质较差,经协商每吨让利20元给周口市煤炭公司,计款(略)元。双方于1998年6月5日签订《煤炭商务纠纷处理协议书》,第二款约定,出现质量问题后,由平煤集团从周口市煤炭公司欠款中扣除(略)元,给周口市煤炭公司一次补偿,进行一次性处理。不论今后煤炭市场发生任何变化,周口市煤炭公司同意不再向平煤集团提出任何煤炭质量赔款要求。在审理过程某,因双方发生业务时间长,往来帐目多,双方对实际欠款数额分歧较大。在法院主持对帐未成情况下,由平煤集团提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平顶山华英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专项审计。平顶山华英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审计程某,联系周口市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去单位审计帐目,得到明确答复,认为无权查阅其帐目,因此该审计结论根据平煤集团提供的资料作出。经审计,自1993年起,周口市煤炭公司尚欠平煤集团煤款(略).49元。平煤集团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周口市煤炭公司偿还欠款(略).49元及违约金。

原审法院认为:平煤集团与周口市煤炭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协议书,内容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周口市煤炭公司辩称平煤集团所诉的欠款数额不实,在法院主持对帐未成情况下,经法院委托平顶山华英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周口市煤炭公司尚欠平煤集团煤款(略).49元。平顶山华英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在周口市煤炭公司不配合审计情况下,实施必要的审计程某作出审计结论是真实有效的,法院予以确认。平煤集团提出赔偿违约金之请求,因未提出具体的违约金数额,法院不予支持。周口市煤炭公司在庭审时提出了反诉,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反诉费用,因此对其反诉法院不予受理。依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周口市煤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平煤集团煤款(略).49元。逾期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平煤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鉴定费6000元,由周口市煤炭公司负担。

周口市煤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审计报告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判决依据。该审计报告起止日期为1993年到1998年,其中列明平煤集团所开发票金额为(略).93元,周口市煤炭公司付某金额为(略).44元,差额正好为诉讼请求的(略).49元,但这其中周口市煤炭公司付某数额与事实明显不符。周口市煤炭公司有原始付某凭证的付某数额为(略).44元,这些票据充分证明原审审计报告是错误的。同时,由于原审审计报告仅根据平煤集团单方资料作出,内容明显失实且显失公平,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二、1997年10到12月份,平煤集团违反双方关于其在此期间不得向周口其他单位供煤的约定,多次向周口发电有限公司发煤,因此在1997年10月到12月份平煤集团卖给周口市煤炭公司的6.6万吨煤均应按130元/吨付某,而平煤集团仍按150元/吨开票,此一项共多算132万元,原审法院没有扣减明显错误。三、1997年10月至1998年4月,因平煤集团所供煤质明显不符合双方约定,后经协商达成扣减煤款(略)元的协议,而原审法院没有扣减。四、1997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并从1998年元月份开始履行,协议价款为150元/吨,而平煤集团在结算时却擅自每吨加价20元,此一项多算70万元左右,该款也应扣除。综上,周口市煤炭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已不再欠平煤集团煤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平煤集团的诉讼请求。

平煤集团答辩称:原审审计报告是在周口市煤炭公司拒不对帐的情况下,经平煤集团申请,由原审法院委托作的鉴定。故该报告在程某上是合法的,事实上是客观的,该报告应该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周口市煤炭公司提出的付某与实际发煤的差额问题,是因为在1993年11月份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之前,周口市煤炭公司没有与平煤集团直接发生往来,其用的是许昌市燃料总公司的计划,周口市煤炭公司开出的汇票虽然是针对平煤集团开出的,但是当时的汇票一般都是自带,故汇票由接收方收到后,向送票方开具收据。周口市煤炭公司既然说向平煤集团预付某款,那么其财务上应有相关的证据。二、1997年10到12月份,平煤集团十矿确实向周口市供应了原煤,因此同意按约扣除相应煤矿。三、双方约定扣除(略)元煤质赔偿金,平煤集团已于1998年3月份分3次扣完。四、关于周口市煤炭公司所称1998年元月开始履行的协议,约定为150元/吨,平煤集团结算时按165/吨结算一事,周口市煤炭公司没有证据,平煤集团调查后也未发现相关的材料,因此平煤集团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1、双方当事人经对帐后,同意对二审法院查明应扣减的款项,均从一审的鉴定结论(略).49元中予以扣除。2、1997年10月21日的协议签订后,平煤集团在当年10到12月份违约又向周口市其他单位供煤,周口市煤炭公司提供了相关平煤集团的发货证据,平煤集团同意将按照合同应扣减的132万元从(略).49元欠款中扣除。3、1997年10月到1998年4月,平煤集团因所供煤质不符合约定,经双方同意扣减的(略)元煤款,平煤集团已于1998年3月份予以扣减,周口市煤炭公司在庭审时放弃对该部分应扣减款项的主张。

本院另查明:经本院主持对帐,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略).49元欠款中的下列款项形成争议:

1、1993年10月8日和11月10日平煤集团发票存根联显示的付某单位为许昌市燃料总公司,用煤单位为周口市煤炭公司中转站的煤款(略).75元和(略).80元,平煤集团内部帐记载的1994年5月9日的煤款(略).70元。3笔款共计(略).25元。该3笔款,平煤集团认为是向周口市煤炭公司供了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周口市煤炭公司否认收到相应的煤,认为该3笔款应从总欠款中扣除。

2、1998年4月21日到7月8日之间,平煤集团所供的9435吨煤,从宝丰站到平顶山东站之间的地铁运费每吨6.72元,共计运费(略).40元。该笔运费经查是1997年12月16日及1998年2月5日合同项下的运费。2份合同均约定交货站为平顶山东站。1997年12月16日合同约定:“国铁运费、地铁运费及矿区运杂费均由购方承担”。1998年2月5日合同约定“铁路运输。一切运杂费均由购方承担”。平煤集团还提供双方1995年3月30日、9月5日及1997年3月6日3份合同,证明地铁运费均约定由周口市煤炭公司承担。在该3份合同中,有2份约定的交货地为宝丰站,周口市煤炭公司认为不能作为确定争执运费负担的证据。

3、1998年4月21日到7月8日之间有(略)吨煤,周口市煤炭公司认为合同约定为每吨150元,而平煤集团开的发票为每吨165元,多开的(略)元应从总欠款中扣除。平煤集团认为1997年12月16日的合同未履行,1998年2月5日双方签订了2份合同,其中1份约定发热量为大于等于5800大卡/公斤的合同,约定的煤款为每吨165元,在(略)吨煤中发热量大于5800大卡/公斤的有(略)吨,该部分不应扣减,下余的1522吨同意扣减。对此,周口市煤炭公司认为1998年2月5日约定发热量大于等于5800大卡/公斤的合同就未履行,煤款应以每吨150元计算。经查,1997年12月16日、1998年2月5日2份合同中的其中1份约定的发热量为月均4700大卡/公斤,煤价为每吨150元,2份合同均约定1998年2份以后的月供煤为2.5万吨。1998年2月5日的另1份合同约定的发热量为大于等于5800大卡/公斤,价款为每吨165元,只约定在1998年2月份供煤1万吨。

4、从1993年4月2日到11月8日,周口市煤炭公司共向平煤集团预付某矿(略)元,周口市煤炭公司认为平煤集团收款后未发煤,平煤集团认为当时双方无合同,周口市煤炭公司是通过许昌市燃料总公司的计划购煤,所收煤款是许昌市燃料总公司自带汇票,都计在许昌市燃料总公司户上,并按照许昌市燃料总公司的指令,将煤全部发给周口市煤炭公司。平煤集团提供的证据有:①平顶山矿务局预付某款登记本及银行进帐单,均记载收到“许昌市燃料公司(周口市煤炭公司)”煤款(略)元。以此证明预付某是许昌市燃料公司自带的汇票,且周口市煤炭公司是通过许昌市燃料总公司交的款。②许昌市燃料总公司1993年4、5、6、9月份向平顶山矿务局运销处出具的购煤计划调整函,该4份函中涉及周口市煤炭公司的计划有(略)吨。以此证明周口市煤炭公司是通许昌市燃料总公司付某,平煤集团是通过许昌市燃料总公司向周口市煤炭公司发煤。③平顶山矿务局售煤发票存根联,共25份,总金额为(略).2元。该批发票记载的多数用煤单位为周口市煤炭公司中转站。有6份直接开给周口市煤炭公司,共计金额(略).91元。有4份经涂改后显示为周口市煤炭公司,金额为(略).54元。平煤集团以此证据证明将煤发给了周口市煤炭公司。④平煤集团内部记载的发给周口市煤炭公司煤的车号单,共计(略).219吨煤,以此证明已经向周口市煤炭公司发了煤。周口市煤炭公司提供的证据有:①1993年4月2日到11月8日共11份银行汇票,共计金额(略)元。汇票记载的汇款人为周口市煤炭公司,收款人为平顶山矿务局财务处。以此证明(略)元煤款是自己预付某。②1994年8月10日、11月15日、12月21日及1995年4月28日的银行汇票及相应的款项用途说明函。该4份汇票的付某人为周口市煤炭公司,收款人为平顶山矿务局财务处,汇票所附说明函的内容为周口市煤炭公司同意将相应汇款作为其他单位的煤款。周口市煤炭公司以此证明其汇款在作为其他单位煤款时,均有相应的说明,(略)元煤款没有相应的款项用途说明,不能认定是其他单位的付某。周口市煤炭公司对平煤集团提供的预付某款登记本及银行进帐单,认为是平煤集团单方将周口市煤炭公司的款计在其他单位帐下,不能以此否认是周口市煤炭公司的付某;对许昌市燃料总公司的购煤计划调整函,认为仅仅是个计划,不能证明平煤集团通过许昌市燃料总公司向周口市煤炭公司发煤,实际上也未收到煤;对平煤集团的发票存根联,认为未见到发票,否认收到相应的煤;对平煤集团的车号单,认为是其内部记载,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向周口市煤炭公司供了煤。周口市煤炭公司对平煤集团的4份证据,认为数额各不相同,相互矛盾,不能互相印证,不能证明平煤集团的主张。平煤集团对周口市煤炭公司提供的(略)元的汇票,认为是许昌市燃料总公司带去的,是许昌市燃料总公司的付某,对1994年的4份银行汇票及款项用途说明函,认为与1993年的煤款无关。

除上述事实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平煤集团因违反双方当事人于1997年10月21日签订的合同,理应扣减周口市煤炭公司的应付某款132万元,该132万元从(略).49元中予以扣除。周口市煤炭公司在庭审中放弃了因煤质问题应扣减(略)元的主张,因此该笔煤款不予扣减。1993年10月8日和11月10日的(略).75元、(略).80元2笔煤款,因平煤集团的售煤发票存根联显示用煤单位为周口市煤炭公司中转站,周口市煤炭公司否认收到相应的煤,该2笔款不能认定是向周口市煤炭公司发了煤。1994年5月9日平煤集团内部记载发给周口市煤炭公司的(略).70元的煤,因周口市煤炭公司否认收到煤,平煤集团也无相应证据证明,该笔款也不能认定是向周口市煤炭公司发了煤。上述3笔共计(略).25元应从(略).49元中予以扣除。周口市煤炭公司主张应扣减的从宝丰站到平顶山东站之间的地铁运费(略).40元,因该运费依据的1997年12月16日的合同,约定地铁运费由周口市煤炭公司承担,1998年2月5日的合同约定一切运杂费由周口市煤炭公司承担,且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均约定运费由周口市煤炭公司承担,因此该项运费应认定由周口市煤炭公司承担,不能从(略).49元中扣减。关于1998年4月21日到7月8日之间的(略)吨煤应否按每吨150元计价问题,因周口市煤炭公司无证据证明1998年2月5日约定为发热量大于等于5800大卡/公斤的合同未履行,按照该合同,发热量大于等于5800大卡/公斤的,每吨煤款为165元,在(略)吨煤中有(略)吨发热量大于5800大卡/公斤,因此该(略)吨煤应按每吨165元计算,下余1522吨可按1997年12月16日的合同及1998年2月5日的另一份合同约定的每吨150元计算。因此,周口市煤炭公司主张应扣减的(略)元煤款,只应扣减(略)元。关于双方争执的(略)元煤款,周口市煤炭公司提供的汇票显示汇款人是周口市煤炭公司。平煤集团称是许昌市燃料总公司自带汇票交的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平煤集团的预付某款登记本是其内部单方记录,银行进帐单也不体现汇款人周口市煤炭公司的意思,且周口市煤炭公司对预付某款登记本和银行进帐单记载的内容不予认可,因此(略)元汇款应认定是周口市煤炭公司的预付某。许昌市燃料总公司的购煤计划调整函不足以证实平煤集团是通过许昌市燃料总公司向周口市煤炭公司发的煤,也不能证明周口市煤炭公司收到了相应的煤。平煤集团提供的售煤发票存根,数额不足(略)元,周口市煤炭公司否认收到发票,且只有部分或经涂改后显示购煤单位为周口市煤炭公司,该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将(略)元的煤发给了周口市煤炭公司。平煤集团提供的车号单,是其单方记载,无铁路大票相印证,且数额也不足(略)元,该车号单也不能证明将煤发给了周口市煤炭公司。综上,平煤集团收到了周口市煤炭公司的(略)元的预付某,但不能证实已将相应的煤发给了周口市煤炭公司,该(略)元应从(略).49元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周口市煤炭公司的应付某款应从(略).49元中扣减(略).25元,下余(略).24元,应向平煤集团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平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周口市煤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平煤集团煤款(略).24元。逾期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平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平煤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鉴定费6000元,共(略)元,由周口市煤炭公司负担(略).2元,平煤集团负担(略).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周口市煤炭公司负担(略).2元,由平煤集团负担(略).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司晓森

代理审判员冯刚

代理审判员李庆军

二OO二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杨芙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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