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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与沭阳县邮政局辞退纠纷案

时间:2000-08-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宿民终字第379号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宿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江,宿迁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沭阳县邮政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启同,沭阳县扎下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葛某某因辞退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00)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8月2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沭阳县邮政局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杜江、被上诉人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启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为,原告葛某某于1980年2月与原沭阳县邮电局订立了劳动合同。1997年11月7日,原沭阳县邮电局以沭邮(1997)X号文件作出处分决定,在该决定中,以葛某某挪用公款(略).92元,并利用龙庙邮电支局公章为他人担保贷款5000元,严重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损害了单位利益,故对葛某某予以行政留用察看一年的处分(从1997年10月29日至1998年10月28日,每月发给生活费180元)。1997年11月8日该局将处理决定向葛某某宣布。葛某某对此未表示异议,服从处理决定。后沭阳县邮电局分立为沭阳县电信局和沭阳县邮政局,葛某某分在邮政局。后沭阳县邮政局发现葛某某于1997年4月份虚开邮政储蓄存单一张,面额为2万元,向信用社作质押贷款,到期未还,致使信用社起诉沭阳县邮政局,并经法院判决沭阳县邮政局承担贷款本息(略).80元(已生效);1997年7月份,葛某某向本街徐某借邮政储蓄存单两张,共计2.1万元,葛某得存单后擅自提前支取使用,存单到期后徐某经多次向葛某要存单未果,于是向法院起诉。法院最终判决沭阳县邮政局对2.1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沭阳县邮电局经过研究关于1999年7月26日由职工代表组长、工会委员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并报经宿迁市邮政局批准,于1999年8月30日作出沭邮(1999)X号决定,将葛某某辞退。葛某某对此不服,向沭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沭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沭劳仲案字(199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维持沭阳县邮政局的辞退决定。葛某某遂诉诸法院,要求对沭阳县邮政局的辞退决定予以撤销,并补发1997年9月份以后的工资。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葛某某撤回要求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葛某某因挪用公款而受到了行政处分,后邮政局以葛某某在处分前尚犯了其他错误,另外又给单位造成损失为由,而将其辞退,违反了劳动法规的有关规定,因为按规定,职工在受处分或批评教育之后,再犯严重错误,企业方可辞退职工,而葛某某在受处分后未犯严重错误,不应予以辞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撤销沭阳县邮政局沭邮(1999)X号关于辞退职工葛某某的决定。判决后沭阳县邮政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在被上诉人因挪用公款被处分时,上诉人派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进行谈话,询问被上诉人是否有其他经济问题。被上诉人陈述无经济问题,隐瞒了所犯错误,并使上诉人遭受经济及信誉损害,属经教育或处分后又犯严重错误,故上诉人将其辞退,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需补充说明两点事实:

1、1997年11月8日,沭阳县邮电局工作人员刘成佐、赵军、方元代表单位与葛某某进行了谈话,向葛某某宣布将对其给予行政留用察看一年的处分,并询问葛某某的意见,葛某某表示服从处分决定;当询问葛某支局的帐目是否已清理了结时,葛某答已全部清理了结,无其他问题。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予以证实,该笔录上有葛某某签名。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1998年11月9日,沭阳县邮政局工作人员陈曙、刘成佐代表单位与葛某某进行谈话。对于葛某某提前支取他人存款,单位已被起诉之事询问葛某某的个人意见。葛某某表示其本人“暂时没有办法。只有等法院判,如果是局里责任,局面承担后再追究我的责任”。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予以证实,该笔录上有葛某某签名予以认定,对其证据效力亦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沭阳县邮政局辞退被上诉人葛某某符合法律规定,其辞退处理决定应予维持。理由为:

(一)根据国务院发布实施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应具备以下条件:1、被辞退职工具有该条规定的7种违纪行为之一;2、辞退违纪职工,在处理程序上应经“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环节。在符合上述条件下,企业决定辞退的,还应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本案中,被上诉人葛某某在1997年度应为牟取私利,挪用公款(略).92元,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所犯错误属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所列7种情形中的第(五)项规定;在葛某某违纪之后,单位派员与其谈话,并询问其有无其他帐目问题,葛某某隐瞒了1997年度尚存其他违纪事实,且该违纪行为的性质严重,给单位的经济利益和信誉都造成了重大损失,该违纪行为虽系被上诉人于处分前所犯,但其主观上故意隐瞒,应视为所犯错误行为的继续。且在单位发现被上诉人尚存其他违纪行为而与其谈话时,被上诉人并未主动承认错误,承担责任,而对之采取消极态度。上述行为足以表明,被上诉人属于经教育后仍然无效的情形。在对被上诉人进行辞退前,上诉人已将辞退决定经工会委员、职工代表组长联席会议讨论通过。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处分的程序无违法之处。

(二)从劳动法的立法目的看,劳动法不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二者不可偏废。本案中,被上诉人葛某某作为国营企业的一名职工,任邮政支局的局长,理应廉洁自律,踏实工作。但其本人却无视国家金融法规和单位的工作制度,利用职务之便,牟取私利,并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故上诉人沭阳县邮政局依法对其予以辞退处分,应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虽然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裁判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2000)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上诉人沭阳县邮政局对被上诉人葛某某作出的辞退处理决定。

一、二审诉讼费用670元,由被上诉人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辉

代理审判员章钧杰

代理审判员洪峥嵘

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庞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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