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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被告(略)(以下简称下湾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郴州市北湖区人,住(略)。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男,系原告李某乙之父。

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系原告李某丙之父。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

负责人陈某某,男,该组组长。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被告(略)(以下简称下湾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海斌、助理审判员曹某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称:原告李某甲于1986年将户口迁入下湾组,此后在下湾组分得了责任田、宅基地,于1988年与下湾组的陈某艳结婚,婚后生下小孩李某丙、李某乙。2006年,下湾组的部分土地被北湖区政府征收,取得补偿款220万元。但下湾组以原告李某甲系迁移户口,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是随母亲陈某艳落户为由,将原告排除在分配范围之外。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制定的《下湾组土地费分配方案》第一、二条侵犯了原告作为下湾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并宣告该条款无效;判令被告准许原告享有与下湾组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权,责令被告向每个原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x元(x元÷150人),合计x元。

被告下湾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的父亲李某牙子幼儿时丧父,其母亲再婚嫁给了下湾组人陈某基。李某牙子随母下堂,被母亲带到下湾组,由继父陈某基抚养。李某牙子长大成人后因故回到自己的出生地,并娶妻成家,于1966年生下原告李某甲。1986年,原告李某甲向下湾组提出户口迁移申请获得了下湾组的同意,于同年将户口正式迁入下湾组。之后,下湾组给李某甲分了田土,批了宅基地,李某甲亦依法履行了交纳农业税的义务。1988年,李某甲与下湾组村民陈某艳结婚,婚后生下女儿李某丙、儿子李某乙。李某丙于1989年出生后随父母在下湾组落户、居住、生活;李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后随父母在下湾组居住、生活,于1999年7月19日将户口落在下湾组。北湖区政府于2006年11月、2007年10月分两次共征收了下湾组的40亩土地用于修筑道路及改造河道,获得土地补偿费216万元,这笔补偿款存在银行,现已有220余万元(含利息)。下湾组现有150口人。下湾组于2008年9月1日对这笔补偿费制定了分配方案,该方案第一条规定:凡是本组女子结婚后,不论子女及丈夫的户口是否在本组,均不能享受土地费分配,只有女子本人享受分配;第二条规定:正常结婚迁移户口,享受分配权,凡是迁移户口(包括本组村民迁出又迁回来的在内)均不能参与分配。据此,以原告李某甲系迁移户口,原告李某丙、李某乙是随母亲落户为由,对原告不予分配,只有陈某艳享有分配权。原告因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李某甲的落户报告;

2、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

3、下湾组土地费分配方案;

4、下湾组征地时间、面积、单价、已付金额表;

5、纳税登记证、农业完税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三原告享有下湾组土地征收补偿费平等的分配权,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理由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属农民集体所有,即属于具有该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的全体成员共同所有,不以是否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为限。土地征收补偿费是对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者给予的补偿,属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因此,被告下湾组取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应属该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受分配主体为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全体成员。原告李某甲在1986年经批准将户口迁入下湾组后,承包了土地,并在下湾组居住、生活,结婚生子,已属下湾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权。(二)在农村落户的未成年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X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原告李某乙、李某丙出生在下湾组,虽然没有承包土地,但随父母一直在下湾组居住、生活,并将常住户口在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前就随父母落在下湾组,应享有与下湾组农村X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权。(三)被告下湾组制定的《下湾组土地费分配方案》第一、第二条,以原告李某丙、李某乙系随母亲落户,原告李某甲系迁入户口为由,剥夺三原告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权,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是无效的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略)制定的《下湾组土地费分配方案》第一、二条无效;

二、原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享有与(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权,由被告(略)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各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x元,合计x元。

如果被告(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财产案件受理费900元,诉讼保全费460元,合计1360元,由被告(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田海斌

代理审判员曹某英

二○○九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罗葛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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