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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甲、严某乙诉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告严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永顺县X镇X村X组。

被告付某某,又名付某江,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原告严某甲、严某乙诉被告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0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继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文敏、杨某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甲、严某乙诉称,被告付某某于2009年1月8日驾驶湘x号庐山牌中型普通客车从盐井乡X村开往万坪镇。车行至盐井乡X村乡道4公里加650米路段时,车翻下坎,造成原告生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永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元月21日对事故认定为被告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是被告付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所致,给原告家庭造成特大痛苦和损失。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00元。原告并保留追究付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被告付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湘x号中型普通客车从盐井乡X村开往万坪镇,当车行至盐井乡X村乡道4公里加650米路段时,临危措施不当,翻至公路左边10米高的坎下,造成二原告之父严某怀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永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元月21日认定被告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严某怀无责任;被告付某某通过永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给二原告家属支付某x元办理伤葬相关事宜。另查明,二原告之父严某怀,于X年X月X日出生,农民。被告付某某自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在户籍所在村居住生活,无法查找到被告付某某的具体居所。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死亡户籍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认证核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父严某怀乘坐被告驾驶的车辆,被告应当安全地将严某怀送达目的地,被告付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临危措施不当,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于法有据,其具体标准及项目应根据原告诉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即诉请⑴死亡赔偿金x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以予支持;⑵误工交通费2000元,二原告在外务工,回家处理父亲后事需耽误时间及乘车,本院确认1200元(2人×5天×40元/天+2人×400元/人)。原告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时被告支付某x元在抵扣国家法律规定的丧葬费用x元(1924元×6月)后多出的部分可以冲抵被告在本案中应赔偿的款额,二原告称该x元全部为丧葬费,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二原告赔偿x元[(x+1200)-(x-x)]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付某某赔偿给原告严某甲、严某乙x元。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继武

审判员覃文敏

审判员杨某潍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易意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某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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