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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卢贤江,重庆市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某某(又名侯某伟),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人,个体,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熊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人,个体,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翠芝、吴某,重庆市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秀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喻梅、代理审判员陈云强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卢贤江,被告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翠芝、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侯某某(侯某伟)三次向我借款x元,并分别约定有利息,至今未还,经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由被告熊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侯某某未出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熊某某辩称: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侯某某有无借款关系,我不知道,即便他们之间有借款事实,也只能是作为侯某某的个人债务,现我与被告侯某某不存在夫妻关系,应由被告侯某某清偿,我不具有负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侯某某(曾用名侯某伟)在丁市镇经营电器期间于2005年9月28日向原告何某某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每月按40元计算;2006年2月15日向原告何某某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每月按50元计算;2006年11月1日向原告何某某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每年600元,分别出具有借条。被告侯某某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侯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4230元,由被告熊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另查明,在被告侯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时,被告熊某某与被告侯某某是夫妻关系,因二人夫妻感情不好,被告侯某某于2007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在侯某某外出后,被告熊某某接管了被告侯某某所经营门市部的商品。2007年12月19日,被告熊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08年5月19日,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准予熊某某与侯某某离婚,但未将侯某某向何某某借款的债务作为离婚诉讼的债务作出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借条、(2008)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有被告提供的(2008)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侯某、侯某丽的证言、财物清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侯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及按约定支付利息。讼争债务系熊某某与侯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作为债务人的配偶一方的熊某某对该债务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担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熊某某除非能够证明侯某某在债务形成时,与何某某明确约定该债务是侯某某的个人债务,与自己无关,或者证明何某某在形成债务时知道熊某某与侯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各自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即可免除其连带清偿责任,除此之外均不能免除其连带清偿责任。而熊某某与侯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的是夫妻收入共同所有制,不是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的分别财产制,并且侯某某和熊某某均没有证据证明在借款形成时侯某某已明确告知何某某,该债务是其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偿还,与熊某某无关。因此,熊某某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4230元。由被告熊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81元,由被告侯某某、熊某某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冉秀芬

审判员喻梅

代理审判员陈云强

二OO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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