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焦作市科艺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科艺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公司劳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焦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焦作市科艺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刘某某于2006年3月31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科艺公司所作出的除名决定,认定科艺公司应与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x元。2、判令科艺公司返还其股金2000元。3、判令科艺公司返还其2003年12月至2005年5月所扣工资4000元。4、判令科艺公司返还其加班工资5000元(从2003年至2005年4月)。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9日作出(2006)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200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山阳区人民法院又于2009年5月7日作出(2006)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于2009年5月2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科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张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刘某某原在焦作市纺织厂工作。2003年10月9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03)焦民破字第5-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焦作市纺织厂破产还债,并成立焦作市纺织厂破产清算组。2004年9月1日焦作市纺织厂破产清算组与科艺公司签订破产财产、人员交接协议书,由科艺公司全员接收并安置焦作市纺织厂的职工(其中包括刘某某)。2005年9月20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焦民破字第5-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焦作市纺织厂的破产还债程序。2005年5月刘某某未再上班。2005年7、8月份科艺公司认定刘某某从2005年6月7日至2005年8月份存在连续旷工,并向刘某某下发了职工旷工劝告通知书,至2005年9月28日科艺公司下属单位因刘某某连续矿工,报请科艺公司对刘某某予以除名,科艺公司征得本公司工会委员会同意,决定对刘某某予以除名,同年10月13日科艺公司向刘某某送达了除名通知书。证人阎某某证实多次电话通知刘某某上班,但刘某某不来上班。2005年10月31日刘某某不服除名决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被驳回。在诉讼中,科艺公司已将刘某某的股金退还,刘某某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另查明,从2003年12月至2005年5月,科艺公司所扣刘某某的工资,仲裁后按仲裁工资的数额让刘某某领取2358.5元,尚欠88元未退还。

原审法院认为:科艺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刘某某旷工事实的存在,科艺公司对刘某某的除名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对科艺公司的除名决定予以维持。刘某某因旷工而被除名,其要求科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刘某某放弃返还股金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故刘某某主张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科艺公司扣发刘某某的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返还。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焦作市科艺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所扣工资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其他诉讼费130元,计190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负担60元。仲裁费320元,原告负担220元,被告负担100元。

刘某某上诉称:科艺公司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刘某某确实违反了《职工奖罚条例》应当被除名。通过开班表等证据证明科艺公司欠刘某某工资并非原审判决的88元,同时也能证明刘某某加班情况。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科艺公司作出的除名决定,认定科艺公司与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所扣工资4000元和加班工资5000元。

科艺公司辩称,对刘某某的除名决定是合法有效的,不应支付刘某某经济补偿金。关于所扣工资问题,已核定过,剩余的88元,已支付刘某某,不存在加班费问题。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科艺公司对刘某某的除名决定是否有效,应否撤销,科艺公司是否应支付刘某某经济补偿金x元。2、科艺公司应否返还刘某某所扣工资4000元、加班费5000元。

针对争议焦点,刘某某认为其一直在科艺公司上班,只是在2005年5至7月份因病请假,手续都交给厂里了,并非一直旷工,科艺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科艺公司实际上扣的是刘某某已领取的失业金,后公司补给刘某某2358.5元,但并未给够,刘某某确有加班,科艺公司应当支付加班费。科艺公司认为刘某某旷工事实存在,有考勤表作证,除名决定是依据考勤表合法作出的,公司不应支付刘某某经济补偿金。公司扣刘某某的并非是失业金,公司已补给刘某某2358.5元。公司实行计件工资制,刘某某干多少给多少,不存在加班费问题。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重审期间,科艺公司申请证人阎某某出庭作证,阎某某证明:我没有给刘某某送达过劝告通知书,劝告通知书上的名字是我签的,“拒签”二字不是我写的,地点在车间办公室。刘某某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称:我没有收到劝告通知书,我接到证人的电话,证人没有对我进行劝告,让分厂给我安排工作。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刘某某于1984年12月在焦作市纺织厂参加工作。2003年10月9日,焦作市纺织厂被宣告破产。2004年9月1日,科艺公司全员接收了焦作市纺织厂的职工(包括刘某某),同日,科艺公司与刘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刘某某一直在科艺公司上班至2005年5月份。2005年7月1日,科艺公司制作了《职工旷工劝告通知书》,告知刘某某从2005年6月7日起已经连续旷工18天,劝告刘某某于7月30日回单位上班,并指派阎某某向刘某某送达该《劝告通知书》,但阎某某却没有向刘某某送达。2005年9月28日,刘某某所在的织布厂填制了《除名职工审批表》,同日,科艺公司以及科艺公司工会在审批表上签署了“同意”字样并加盖公章。2005年10月13日,科艺公司劳动人事部制作了对刘某某的《除名通知书》,载明:你已经连续旷工75天,经多次劝告,仍不上班,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和厂规厂纪,经厂长(经理)提出,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从9月28日起,决定对你予以除名。刘某某于当日在《除名通知书》上签了名。2005年10月31日刘某某不服除名决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被驳回。在诉讼中,科艺公司已将刘某某的股金退还,刘某某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另查明,从2003年12月至2005年5月,科艺公司所扣刘某某的工资,仲裁后按仲裁工资的数额让刘某某领取2358.5元。

二审庭审后,刘某某申请放弃部分诉讼请求,除要求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06)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撤销科艺公司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外,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刘某某在二审期间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2005年10月13日,科艺公司向刘某某送达了《除名决定书》,该《除名通知书》载明“经厂长(经理)提出,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对刘某某进行除名,但事实上其对刘某某的除名并没有经过厂长(经理)提名的程序,也没有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对该除名事宜予以讨论决定。因此,科艺公司对刘某某除名的程序违法,刘某某要求撤销科艺公司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项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6)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焦作市科艺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人事部于2005年10月13日作出的对刘某某的《除名通知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其他诉讼费130元,仲裁费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60元,均由焦作市科艺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在执行中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韩某梅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员娜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5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