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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亿锦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颜锦国,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亿锦娱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该公司副经理,住(略)-2。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亿锦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9)中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亿锦公司持有渝中区人工用(2006)字第X号《人民防空平时使用证》,系本区X路X号人防工程(使用面积计890㎡)的使用人,在使用期间,亿锦公司用于对外经营娱乐服务。

2008年4月11日,亿锦公司(甲方)与李某某(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1、甲方将“亿锦娱乐城”及其全部设备交乙方实行内部承包经营,从2008年5月—2012年5月止。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承包费1万元,按季度缴纳,乙方每季度提前10天缴纳下季度的承包费,到期不按时缴纳,视为违约。2、乙方向甲方缴纳保证金2万元,承包到期后,在乙方无违约及损坏租赁物的情况下,甲方退还保证金。3、“亿锦娱乐城”原有的一切证照手续,交乙方营业使用。4、乙方在经营期间所产生的水电气等费用由其自理。5、若乙方对“亿锦娱乐城”进行改装,则事先须经甲方同意方能动工。6、“亿锦娱乐城”一切设备免费供乙方使用,以双方签字的清单为准,解除承包时,乙方必须按清单归还给甲方。┄┄。13、在承包经营中,若遇拆迁改建等情况时,本协议自动终止。14、承包期满,乙方享有优先承包权。双方又确认,“亿锦娱乐城”的天然气及其中央空调主机系李某某的财产。同日,双方又签订《设备移交清单》,载明了亿锦公司向李某某所移交的财物内容。

2008年11月27日,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发出(2008)字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公告》,其内容为:一、拆迁人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因实施渝中区X路口菜市场危旧改造土地整治储备项目,依照《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渝中区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项目的拆迁许可,经审查批准,已核发渝中拆许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二、拆迁范围为,┄┄,中山二路X号;中山三路X-12(双号)、X号附X号;┄┄。

上述公告发出后,2009年1月22日、2月10日,亿锦公司向李某某发函称,我公司在拆迁中并未获得拆迁补偿,据此,要求李某某按《承包经营协议》的约定终止双方的合同,并退还其缴纳的保证金及剩余的承包费。但李某某未搬迁。

原审法院认为,亿锦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从双方的约定看,双方建立的系租赁关系,不是承包关系。该经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履行中,2008年11月27日,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所发的《城市房屋拆迁公告》,明确载明李某某承租的本区X路X号“亿锦娱乐城”属于渝中区X路口菜市场危旧房改造工程的拆迁范围。庭审中,李某某对此亦无异议,故按《承包经营协议》第13条的约定,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应终止履行。亿锦公司据此请求搬迁应予支持。李某某称,双方签订的协议系无效协议,由于没有提供依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又称,在承租后,曾投入资金装修并要求赔偿,李某某的赔偿请求,可另诉解决,但李某某以此不同意搬迁,不能成立,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从本区X路X号“亿锦娱乐城”搬迁,并将其交重庆市亿锦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受理费80元,由李某某承担。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查明案件事实,对渝中区人民法院(2009)中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李某某同意搬迁,但李某某在租赁期间投入了装修款80余万元,亿锦公司应适当予以赔偿。

亿锦公司答辩称,李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其进行了装修、投入了设备。另外,我公司获得的拆迁补偿费中也无装修补偿款。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亿锦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中,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发出《城市房屋拆迁公告》,明确李某某承包经营的“亿锦娱乐城”所在地属旧房改造拆迁范围,根据《承包经营协议》第十三条“在承包经营中,或遇拆迁改建等情况时,本协议自动终止”的约定,亿锦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应终止履行,协议终止履行后,李某某理应从中山三路X号“亿锦娱乐城”搬迁,且李某某对此也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判决李某某从中山三路X号“亿锦娱乐城”搬迁并无不当。至于李某某上诉要求亿锦公司赔偿装修补偿费的问题,因李某某未提起反诉,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李某某应另案解决。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某

审判员叶芳

代理审判员于利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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