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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简称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1962年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1985年出生。

被告王某丙,男,1967年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x-2

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简称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被告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6日11时52分,原告驾驶轮车沿京开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胜利路交叉口时,被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车撞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市人民医院、市红十字医院治疗,后到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简称油田医院)住院治疗至今。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住院截至2008年11月3日,原告花费医疗费x元。现原告损失数额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8320元,两人护理费8953元,营养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交通费1560元、电动车损失费3500元,共计x元,故要求被告应赔偿二原告损失x元,以后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电动车损失费等另行主张。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辩称,同意按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不合理的损失不同意赔偿。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因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x元,财险公司应向被告王某丙支付。原告请求的误工及护理费与事实不符,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6日11时52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京开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胜利路交叉口时,被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巡警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被送往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00元,随后到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8月2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300元,此3300元费用由被告王某丙支付。因原告病情较重,原告转到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简称油田医院)住院治疗至今,至2008年11月3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090元。经油田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腰椎压缩性骨折。

另查明,原告下岗后,到濮阳市福源置业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收入为3200元。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先予支付原告损失费9000元。

又查明,豫x号出租轿的车主为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乙系被告王某丙的雇佣司机。2007年8月25日豫J-x号轿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交强险保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监会发出公告,对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进行调整,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事故科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乙因过错发生事故致人损害,应适当赔偿原告所受损失,根据有关规定,赔偿比例为60%,被告王某丙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另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中医疗费为x(3800+8090)元;误工费自8月17日计算至11月3日,计80天,按原告月收入3200元计算,金额应为8530元,原告请求8320元,应以原告请求为准;因原告伤情较重,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年计算,时间按80天计算,金额为5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时间为80天,金额就应为2400元,原告请求2340元,应以原告请求为准;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时间为80天,金额应为800元,原告请求780元,应以原告请求为准;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以上共计x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x元,由财险公司赔偿x元,其余5010元,由被告王某丙、王某乙赔偿原告该费用的60%即3006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为x元,未超过赔偿限额,依法应由被告财险公司全额赔偿,但因诉前及诉中被告王某丙已支付原告费用x元(3300+9000),该费用应予扣除,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余额1651元。被告王某丙支付的x元费用,可依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向财险公司追偿。原告之后发生的治疗费等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x+1651)元。

二、被告王某丙、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3006元(被告已经支付的x元已扣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元,由被告王某丙、王某乙负担;保全费用2000元,原告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乙各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春喜

审判员李志捷

审判员冯志刚

二00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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