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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阳印染厂诉被告黄某乙物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印染厂,住所地安阳市安漳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小立,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印染厂与被告黄某乙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印染厂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张某某,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7月原告经安阳市规划管理处批准,在原告厂家属院平原路东侧点式家属楼南边距楼X米远处到马路人行道5米之间空地上建东西长24米,南北宽6米,面积144平方米的门面房7间。当时原告与施工单位南漳涧建筑队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门面房建成后原告一直对其行使着使用权。后市X路拆除半间,现留下6间。自2002年2月以来,被告黄某乙一直承租原告门面房4间,并使用紧邻该4间门面房半间,2008年7月被告(以其妻杜红艳的名义)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门面房转租给他人,自己仍用原告门面房半间。原告得知被告擅自转租门面房的事实后,于2008年10月通知被告终止租赁关系,要求收回全部门面房,但被告黄某乙除已将4间交回外,尚有半间拒不交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腾出占用原告门面房半间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租赁合同;2、被告转租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房屋转租;3、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当时征用地8.71亩,7间门面房也包括在内;4、市规划管理处批准红线图一份,以此证明建房是经市政府职能部门批准的;5、原告请求建营业房的报告,以此证明原告建房是按程序申请,不是私自建房;6、建房承包合同一份、《建筑工程保修书》一份,以此证明门面房是由南漳涧建筑队建设;7、照片5张,以此证明该争议房屋与原房是一体的;8、证人周XX、刘XX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此证明诉争房屋被拆除时的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001年之前被告就长期租赁原告门面房,2001年期间因市政规划原告七间门面房被拆除一间,被告找到有关部门协调,自己找施工队建造了半间房屋,该半间房屋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归被告,原告无权主张任何权利。其次,原告诉请与事实相互矛盾,被告于租赁合同解除时已将该四间房屋完整的交回原告,与原告再无其它关系。合同约定租赁房为四间,并非四间半,数年来被告也一直按四间房屋租赁费交纳租金,原告也从未就该半间提出主张,现在主张该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确认该半间房屋归被告所有。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6年4月5日租赁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租赁了原告4间门面房且返还了四间,双方已无关系,被告无义务将自己的房屋给原告腾出;2、照片20张,以此证明本案所涉半间房屋与原告的六间门面房不是一个整体,是后来建造的;3、证人杜XX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此证明诉争房屋是2001年9月中旬被告雇用其修建的;4、证人范XX、张XX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此证明被告原来租赁的房屋被拆除后,被告盖了现在的房子。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3年7月原告被批准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于安阳市北关区X路东侧沿安漳大道建临时营业房,后原告在1993年9月9日与南漳涧建筑队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建门面房7间。2001由于市政规划扩建平原路,需拆除原告所有的部分门面房。当时被告承租原告的门面房5间,其中半间在扩建中被拆除。之后被告出资整修了剩余半间房屋北墙上的圈梁和房顶,继续使用剩余四间和该半间整修过的门面房。2006年4月1日原、被告续签了四间房屋的租赁合同。2008年7月,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以其妻杜红艳的名义私自将原告四间门面房转租给他人,自己使用诉争的半间房屋至今。证人杜XX出庭作证,其承揽了被告半间门面房的修整工程,双方约定包工包料6000元。庭审后,原告表示愿意按6000元补偿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拥有诉争半间门面房所占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基于有利于自己使用的目的,在此土地上将市政部门拆除所剩房屋结构部分整修的半间门面房,属于地上附属物,该房屋应属于土地使用权人,即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腾出该半间门面房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整修该诉争半间门面房的费用,原告应予以补偿。因证人杜XX作证被告曾出资包工包料6000元用于诉争门面房整修,原告同意补偿给被告6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占用的半间门面房属自己所有,要求被告腾房,其诉请属物权保护范畴,而诉讼时效制度是针对债权保护,故原告的诉请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诉争半间门面房;

二、原告安阳印染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黄某乙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静

审判员李敏

审判员封志勇

二○○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刘朝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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