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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瑞森石油树脂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市瑞森石油树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

负责人户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现足,河南泽民(略)事务所(略)。

原告濮阳市瑞森石油树脂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一案,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侯美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爱华、闫军景参加评议,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瑞森石油树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红、被告代理人张现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5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豫x本田思威多功能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26日至2011年8月25日。2010年9月7日,原告司机李正勇驾驶投保车辆,沿日兰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x+150M处时,与季殿勇驾驶车牌号为鲁x号轿车尾随相撞。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队认定,原告司机李正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事故双方协商,豫x、鲁x车辆损坏修理费、现场施救费、停车费由原告承担。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拒绝理赔,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现场勘查费450元无异议。原告与第三者达成的赔偿协议不是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的依据,赔偿协议第二项,6000元赔偿款不是第三者的实际损失,也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被告不予承担;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票据200元,不显示支付款项;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拍照票据、菏泽市洪达汽修有限公司票据500元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原告提供的物价局鉴定费和三张定额100元的票据未显示付款单位、开票日期、收款单位;交通费票据与事故发生地所支付的费用不相符,且车票发票号全部是连号,对以上款项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原告司机李正勇驾驶投保车辆,沿日兰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x+150M处时,与季殿勇驾驶的车牌号为鲁x号轿车尾随相撞。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队认定,原告司机李正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事故双方协商,原告赔付第三者鲁x车辆损失费x元。原告豫x车辆损失x元,原告另支出拍照费200元、拆车费500元、物价局鉴定费700元、现场勘查费450元、施救费3800元。被告未予理赔。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豫x、鲁x)、菏泽市拍照票据、菏泽市洪达汽修有限公司票据、物价局鉴定费票据、现场勘查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投保车辆豫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原告赔偿第三者后,有权就其损失数额向被告申请理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豫x车辆的车损x元、鲁x号牌车辆的车损x元,有鉴定部门出具的评估鉴定报告为证,且该赔偿数额不超出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赔偿给第三者季殿勇误工费和第三者车辆贬值费60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支出的拍照费200元、拆车费500元、物价局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拍照费、拆车费、物价局鉴定费等票据与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印证,且盖有单位公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支出的拍照费、拆车费、物价局鉴定费是其为确定豫x、鲁x车辆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拍照费200元、拆车费500元、物价局鉴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4100元,被告对其中3800元的施救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三张定额100元的施救费票据,本院认为该三张票据未显示付款单位和开票日期,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条件,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诉请的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票据200元,本院认为该票据未显示付款单位、开票日期、收款单位,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64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为河南省濮阳市运输客票,没有往返客票,且客票票号相连,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条件,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赔偿原告濮阳瑞森石油树脂有限公司保险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濮阳市瑞森石油树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濮阳市瑞森石油树脂有限公司负担1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负担1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美中

审判员李爱华

审判员闫军景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韦龙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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