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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化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熔、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向某多次以收某“功能玉”需要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晏某某、谭某、姜某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

1、2010年7月某天,被告人向某在(略)国本路自己租房内,以收某“功能玉”为由,骗取被害人晏某某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谭某人民币2000元;

2、2011年3月1日,被告人向某在重庆市X镇,以收某“功能玉”为由,骗取被害人姜某人民币x元;

3、2011年3月某天,被告人向某在重庆市X镇,以收某“功能玉”为由,骗取被害人晏某某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个人详细信息、本院(2011)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收某、银行取款回单、被害人姜某、谭某、晏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向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向某退赔被害人晏某某人民币x元、谭某人民币2000元、姜某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红兵

人民陪审员余忠卿

人民陪审员牟萍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龚启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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