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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安阳市信达职业培训学校、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隆街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争俭,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阳市信达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安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校校长。

被告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隆街支行(原安阳市城市信用社德隆街办事处),住所地安阳市X路X街交叉路口。

负责人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略)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用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安阳市信达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信达学校)、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隆街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德隆街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争俭、王某乙,被告信达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郭某,被告商业银行德隆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刘用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5年10月13日,被告信达学校与原安阳市城市信用社德隆街办事处签订借款12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5年10月13日至2007年10月13日。同时,原告王某甲将自己名下的位于安阳市X路X村X号楼第4、X层房产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并在安阳县房产局进行了担保登记,担保期限为2005年10月13日至2007年10月13日。但是2007年初,原安阳市城市信用社德隆街办事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且评估财产价值比原来评估的价值少了x元。两被告在原告王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恶意串通,将还贷款时间提前到2006年12月15日,直到原告王某甲看到拍卖通告后,及时采取了措施,才避免了恶果发生。两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三方签订的担保合同,根据《合同法》52条、54条及其他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担保抵押合同。

被告信达学校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商业银行德隆街支行辩称,原告王某甲要求解除合同是错误的,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是解除合同的事由,两被告也没有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王某甲的合法权益。被告商业银行德隆街支行不存在改变贷款期限和改变合同的事实。由于被告信达学校违约,商业银行德隆街支行才提前申请执行,应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10月13日,被告信达学校与原安阳市城市信用社德隆街办事处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信达学校向原安阳市城市信用社德隆街办事处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2005年10月13日至2007年10月13日),月利率8.16‰,结息日为每月第25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同日,原告王某甲及案外人郝桂芹与原安阳市城市信用社德隆街办事处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王某甲、郝桂芹用位于安阳市X路X村X号楼房屋(房权证号:安县私字第x号、安县私字第x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2005年10月13日至2007年10月13日。2005年10月13日,借款人、贷款人、抵押人就上述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在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处出具了(2005)安文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原安阳市城市信用社德隆街办事处于2005年10月13日向被告信达学校发放贷款120万元。2006年12月4日,原安阳市城市信用社德隆街办事处因被告信达学校未按时偿还贷款利息,通知被告信达学校法定代表人郭某于2006年12月15日前支付贷款本息。后因被告信达学校未及时偿还借款利息,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应原安阳市城市信用社德隆街办事处申请,出具了(2006)安文证执字第X号、(2007)安文证执字第X号强制执行公证书,原安阳市城市信用社德隆街办事处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安阳市城市信用社德隆街办事处已更名为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隆街支行。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证谈话笔录、(2007)安法执字第X号、85-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清单、评估摘要、安阳日报拍卖公告,原、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公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抵押合同进行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本息。抵押合同约定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已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信达学校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贷款人原安阳市城市信用社德隆街办事处有权要求被告信达学校提前偿还借款,故两被告不存在恶意串通将变更还款期限的行为。况且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导致合同无效,而非合同解除的条件,故原告王某甲要求解除三方签订的担保抵押合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文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李敏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雪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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