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甲、王某乙,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辩护人何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6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闫某某驾驶曹某仓的豫x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郑州市花园口家具城院内南北通道由南向北行至腾达沙发材料经营部门时前将行人张某丁撞伤,后被害人张某丁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5月12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闫某某驾车逃逸。2009年7月20日,被告人闫某某到郑州市交警五大队投案。被告人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对指控无异议,辩称其系投案自首,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投案自首,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好,希望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闫某某驾驶曹某仓的豫x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郑州市花园口家具城院内南北通道由南向北行至腾达沙发材料经营部门前时将行人张某丁撞伤,后被害人张某丁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5月12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闫某某驾车逃逸。2009年7月20日,被告人闫某某到郑州市交警五大队投案。被告人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及车主曹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丙、节某某、赵某某、张某丁、李某某、曹某某、张某戊、王某己、阎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死亡原因的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被告人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调解协议、收款条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投案自首,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好,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在该量刑段内予以量刑。但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赔偿情况、认罪态度等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申建贞
审判员楚云鹤
人民陪审员邢济强
二OO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陈新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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