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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李某、刘某乙与洪某丙、洪某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

原告李某。

原告刘某乙。

以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松峰,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洪某丙。

被告洪某丁。

以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艳红,郑州市二七区京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李某、刘某乙与被告洪某丙、洪某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李某、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峰、被告洪某丙、洪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唐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鞋城做生意,2008年9月30日,被告到原告的店里闹事,将原告打伤,原告刘某甲经郑州市第五附属医院诊断书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李某经郑州市第五附属医院诊断书诊断为:右眼外伤,原告刘某乙经郑州市第五附属医院诊断书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甲、李某、刘某乙均为轻微伤,原告刘某甲认为被被告打伤后一直感觉自己的左耳不适,耳鸣且听不清,后经武警河南省总队医院、郑州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均为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489.6元、营养费3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919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刘某乙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45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1303.6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x元以及后期治疗费用以鉴定结论为准,精神损失费x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直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009年元月经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鞋城公安室调解,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及精神补偿共计x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负担三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二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相反原告于2008年9月30日早上6点多左右,跑到被告洪某丙的鞋店将被告拳打脚踢了一顿;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刘某甲、李某、刘某乙医疗票据(包括门诊收费票据);2、刘某甲诊断证明书共4页;3、原告刘某甲门诊病历共5本;4、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5、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原告刘某甲耳鼻喉镜检查报告单3页;7、原告刘某甲、李某、刘某乙被打经过的陈述;8、二七公安分局鞋城派出所对赵乐磊、胡亮、李某证明一份;9、二七公安分局鞋城派出所对原告刘某甲、李某、刘某乙询问笔录一份;10、二七公安分局鞋城派出所对被告洪某丙询问笔录;11、调解书一份;12、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3份。

被告洪某丙、洪某丁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均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鞋城做生意,2008年9月30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刘某甲经郑州市第五附属医院诊断书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5月12日出具了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甲伤情应为十(10)级伤残。刘某甲后续治疗费合计约为5000元。原告李某经郑州市第五附属医院诊断书诊断为:右眼外伤,原告刘某乙经郑州市第五附属医院诊断书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2009年元月经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鞋城公安室调解,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及精神补偿共计x元,因被告未能赔偿,故原告于2009年3月26日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2489.6元、营养费3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919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赔偿原告刘某乙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45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用1303.6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1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用130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本案被告将原告殴打致刘某甲构成十级伤残,对刘某甲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李某、刘某乙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刘某甲、李某、刘某乙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分别酌定为刘某甲、李某100元,刘某乙为50元;对刘某甲、李某、刘某乙要求赔偿的其他请求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某丙、洪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1303.6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1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赔偿李某医疗费2489.6元、交通费100元,赔偿刘某乙医疗费245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x.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李某、刘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元,鉴定费1304元,共计1994元,由被告洪某丙、洪某丁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书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昊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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