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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郑州祥和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归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华珍、时某某,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祥和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洋,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归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长栓、陈某某,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州祥和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归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月17日决定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7月,经口头协商,原告为被告祥和公司承建的位于郑州市X路北段X号祥和小区X号、X号住宅楼工程承担开挖和回填土方工程。2005年9月工程完工,经双方核算,工程价款为x.4元,被告归某某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被告祥和公司通过汇款方式已付工程款x元,被告归某某支付现金x元,共计x元,余款x.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4元;2、按月息1%支付欠款自2005年11月起至付款之日的延期付款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内为被告的质证意见):

1、被告归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2、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第一工程处(以下简称邙山三建一处)发票核查联两份;3、被告祥和公司汇款x元凭证一份;4、邙山三建一处证明三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为挂靠在邙山三建一处的建筑工程承揽人;2005年9月,原告个人投资为被告祥和公司承建的祥和小区X号、X号住宅楼进行了开挖和回填土方施工,经原告与被告归某某核算,工程价款为x.4元;邙山三建一处在2005年10月9日、10月10日向被告祥和公司开具了两张款额为x.4元的建筑安装发票;2005年11月11日,邙山三建一处收到了被告祥和公司的x元汇款。[被告归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祥和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被告归某某出具证明只是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祥和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发票系原告自行所开,祥和公司未见到这两份发票;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不是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而是祥和公司受二七兴达建材厂的委托付款;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邙山三建一处与原告没有关系,该证据证明原告非本案适格原告。]

5、(2008)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据证明2008年7月29日,邙山三建一处曾为此工程款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法院以邙山三建一处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了邙山三建一处的起诉。[二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祥和公司辩称,被告归某某不是祥和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公司从未与原告协议开挖工程,从未与原告核算过工程款,也从未收到过原告开具的发票。原告诉称的x元工程款是二七兴达建材厂委托被告向邙山三建一处付的材料款,不是本案所诉的工程款。被告归某某所付的x元工程款与被告祥和公司无关。因此,被告认为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祥和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内为原告与被告归某某的质证意见):

1、内部承包协议一份;2、祥和花园(X号、X号)工程材料统计表;3、祥和小区商品对账单;4、收账单;5、祥和小区X号、X号楼工程决算清单;6、祥和小区X号楼工程造价定案表;7、工程预决算审核验证定案表;8、银行付款单。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祥和公司在2004年11月30日将祥和小区X号、X号住宅楼工程的劳务和机械部分分包给了案外人宋ⅹⅹ和被告归某某;2007年4月,被告祥和公司与归某某已经就工程量进行了核算,根据核算,祥和公司不但向宋ⅹⅹ与归某某支付了全部工程费用,而且还超额支付。[原告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邙山三建一处与二七兴达建材厂没有发生过任何业务,委托付款不是事实;认为其他证据与原告无关。被告归某某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协议为转包协议,原告所诉的开挖和回填土方工程不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内,祥和公司以此抗辩缺乏依据;认为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归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工程款确实是在祥和小区项目上产生的,祥和小区是被告祥和公司建设的,被告不是祥和小区工程负责人,也不是工程承包人,只是祥和小区聘用人员,因此,工程款项应由建设单位承担。

被告归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内为原告与被告祥和公司的质证意见):

现场签证单一份。证据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经经过验收。[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祥和公司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并且与本案无关联。]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对被告祥和公司祥和小区项目部经理曹ⅹ进行了调查。证人曹ⅹ证明,原告确实承揽了祥和小区X号、X号楼的基础工程,其所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工程款也已经付给了承包人宋ⅹⅹ。被告归某某所提供的现场签证单是真实的。原告及被告祥和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归某某认为证人与被告祥和公司有利害关系,所述不实,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11月30日,被告祥和公司与宋ⅹⅹ、归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祥和小区X号、X号楼建筑安装工程由宋ⅹⅹ、被告归某某承包。工程范围为施工图内土建、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除建设单位及祥和公司供应的材料外)。工程款支付办法约定工程进度价款按每月形象进度支付,支付额按完成产值扣除祥和公司供应材料后的85%进行支付;每月按人工工资和材料票的形式支付。协议还约定宋ⅹⅹ、归某某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将工程转包、分包,一经发现该承包协议自动终止。

上述协议签定后,经与被告归某某协商,原告承揽了祥和小区X号、X号楼开挖和回填土方工程。2005年9月28日,被告祥和公司项目部派人与被告归某某共同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测量,经核算,原告的工程量为基础开挖3172平方立米、破地坪1714.64平方米、用填土293车,工程款共计x.4元,被告归某某当时某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2006年3月,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被监理机构、建设单位予以验收。因原告承揽工程挂靠在邙山三建一处,2005年10月9日、10月10日,邙山三建一处为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向被告祥和公司开具了两张款额为x.4元的建筑安装发票,原告将发票交付给被告归某某。2005年11月8日,被告归某某向被告祥和公司提交委托书一份,以郑州市二七兴达建材厂的名义要求被告祥和公司将所应付的材料款向委托单位邙山三建一处付款x元,当月11日,邙山三建一处收到了被告祥和公司的x元汇款。原告还收到被告归某某现金支付工程款x元。因下余款项至今未付,2008年7月29日,邙山三建一处将本案二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付款。被告祥和公司辩称工程是由王某某个人施工,邙山三建一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法院最终以邙山三建一处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了邙山三建一处的起诉。

另查明,在祥和小区X号、X号楼施工期间及完工后,宋ⅹⅹ、归某某自被告祥和公司处多次以人工费、材料费等名义领取的工程款已超过原告应得工程款x.4元。2007年4月23日、4月13日,被告归某某与祥和公司先后对祥和小区X号、X号楼的工程量进行了决算,双方对核定的工程量无异议,对于工程中的遗留问题,归某某在决算书上写明要求由建设单位(郑州祥和集团有限公司)解决。在案件审理中,归某某表示因建设单位在预算中未将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全部列入,故建设单位没有将未列的工程款支付给祥和公司,祥和公司也未将此部分款项支付给他,而他也因此未能付给原告,本案中所欠付的原告工程款即因此成为遗留问题。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归某某还表示祥和小区X号、X号楼工程前期由宋ⅹⅹ负责,后期由其负责,其愿意承担宋ⅹⅹ在此工程中的责任,原告无需再追加宋ⅹⅹ为当事人。原告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祥和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宋ⅹⅹ、被告归某某个人,而宋ⅹⅹ、归某某又将其违法承包的工程再次分包给挂靠其他建筑企业的原告个人,上述分包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分包行为均属无效,但因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故与其相对的违法分包人被告归某某仍应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因原告违法承揽工程也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及被告归某某所主张的由被告祥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祥和公司在其与宋ⅹⅹ、归某某的承包协议中明确禁止二人将工程再次转包或者分包,宋ⅹⅹ、归某某未经祥和公司同意即将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系其与原告之间的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祥和公司没有代承揽其工程的被告归某某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因此,本院认为由被告祥和公司付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归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x.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郑州祥和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42元,由被告归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陈某红

审判员朱惠晓

审判员陈某强

二OO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新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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