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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9月18日被抓获并羁押,同年9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常某某、周某某,河南北法(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永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常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份至2010年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被河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骋任为销售员,负责该公司对郑州市中牟县、郑州东郊、新郑市、许昌市等地挖掘机、推土机销售,并负责替公司代收货款及按揭贷款的还款工作。在该工作中,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挪用该公司货款共计x元,用于购买股票和个人开支。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亲属与河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其中刘某某亲属已于2010年11月25日归还河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x元,余款x元于2012年1月1日前归还河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河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柳xx、王xx、王xx的证言,刘某某与王xx、王xx、康xx、幕xx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相关书证材料,河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给张胜奇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刘某某书写收据、河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给刘某某退张胜奇定金的报销单复印件、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复印件,河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印章样本证明,河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河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刘某某职务证明,郑州管城区社保中心出具的河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刘某某缴社保金的资料,还款协议书,河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关于刘某某挪用资金的情况说明、关于要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的情况说明书,河南华必信经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司法鉴定书,郑州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河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且挪用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家属已归还被害单位赃款x元,剩余赃款已与被害单位达成还款协议,被害单位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审判员吴海臣

人民陪审员李成林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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