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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浏阳市第一中学与被告丁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浏阳市第一中学,住所地,浏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浏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浏阳市城市建设集团拆迁科职工,住(略)。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浏阳市第一中学与被告丁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浏阳市第一中学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关某某,被告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浏阳市第一中学诉称,因浏阳市进行旧城改造,经浏阳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原告负责正东街棚户区拆迁补偿工作。2007年11月5日,原告与浏阳市房屋产权管理局签订了《正东街棚户区直管公房产权置换协议》,协议约定:正东街棚户区直管公房,承租户计48户,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共计3113.64平方米。根据《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市人民政府旧城改造的有关某定:“实行异地安置并降低安置地域类别的,按1:1.2的比例置换补偿乙方房屋建筑面积,共计2736.37平方米。其中兑换面积3283.58平方米,货币补偿452.79平方米,按1198元/平方米进行补偿”。房产局已在2008年6月30日前全部妥善安置。租赁正东街X号附X号直管公房的张桂珍已腾出被拆迁房屋,被告丁某某擅自搬进正东街X号附X号房屋并自行装修居住至今。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纠纷,被告擅自占入且拒不搬离原告征收的房屋,是对原告财产权利的侵害。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程进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搬离房屋。

被告丁某某辩称,第一,正东街X号附X号房屋是被告丁某的私有祖屋。由于“文化大革命”原因,被告家才被迫离开祖屋,从70年代初至今被告家两代人一直上访求助落实该房屋的产权一直没有得到任何部门的答复,属于有争议的房屋。故原告认为该房屋属其所有与事实不符。第二、原告称该房屋是直管公房没有任何证据,该房屋何时成为直管公房,原告没有任何依据。1984年1月4日,原浏阳县委办受湖南省人民政府责成被告家的一份回函中答复“丁某刚同志,关某你家房屋在66年被私改的问题,根据上级有关某神,66年私改应维持不变,希从政策上谅解。”被告作为弱势群体,无法牺牲自己的合法财产支持政府的建设工作,更何况国家有文件,在文革中被错误私改的应予以改正,应予归还。第三,被告搬到祖屋进行维修时,正东街棚户区指挥部都知道,没有任何人阻止和提出异议。综上所述,原告强行要求被告搬出没有任何证据和依据,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房产局签订的《正东街棚户区直管产权置换协议》中X号房屋签订的协议无效。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4日,浏阳市发展和改革局下发文件批准浏阳市第一中学正东街棚户区改造项目立项,改造项目东起监察局老宿舍到蜜饯厂围墙,南至正东街X街建筑,西临基督教堂至劳动路X街老建筑,北至原国土局老宿舍。同年10月11日、12月8日、12月15日,原告分别取得正东街棚户区改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征用土地审批单和拆迁许可证。位于淮川街道办事处朝阳社区X组正东街X号附X号房屋属于正东街棚户区改造范围内。该房屋是浏阳市房屋产权管理局直管公房,于1967年起就租赁给张桂珍家居住至2006年。2007年11月5日,原告与浏阳市房屋产权管理局签定了《浏阳市X街棚户区直管公房产权置换协议》,原告为甲方,浏阳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为乙方。协议约定:一、拆迁范围及面积:正东街棚户区直管公房,承租户计48户,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共计3113.64平方米。二、拆迁安置补偿:按对等性质的土地和房屋调换产权方式置换乙方的直管住宅。甲方拆除乙方直管住宅的还房地点定在恒宜安置小区。房产局在2008年6月30日前全部妥善安置原住宅户。原租住正东街X号附X号房屋的张桂珍腾出房屋后,被告丁某某以正东街X号附X号房屋是其祖屋为由,未经许可于2008年9月份搬入该房屋居住并进行了简单装修。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正东街X号附X号房屋系浏阳市房屋产权管理局的直管公房,原一直安排给丰福生、张桂珍居住。被告丁某某认为该房屋是其家祖屋,提交的证据是解放前的一个地契以及多次向原浏阳县人民政府、浏阳市人民政府请求落实私有房屋产权的报告,且所有的报告中仅有1984年1月4日原浏阳县委会给予“该房屋已于1966年私改”的答复,其余的报告均未答复。没有提交有关某东街X号附X号房屋产权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浏阳市发改局的立项批复,正东街棚户区改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征用土地审批单、拆迁许可证,浏阳市房屋产权管理局的证明,张桂珍的调查笔录及证明、请求落实房屋产权的报告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取得正东街棚户区改造工程的拆迁资格,与浏阳市房屋产权管理局签订的浏阳市X街棚户区直管公房产权置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取得正东街X号附X号房屋的拆迁的途径合法,对该房屋享有处分的权利。被告丁某某主张正东街X号附X号房屋属其祖业并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的证据仅有解放前的地契和多次要求确认该房屋产权的报告,根据法律规定,解放前的地契不能作为确认房屋权属的依据,在被告所有申请确权的报告中,原浏阳县委会已于1984年1月4日明确答复“该房屋已于1966年私改”。故被告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该房屋为国家直管公房有浏阳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以及将该房屋出租给张桂珍等人居住多年的证据,这些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诉争房屋收归国有,已形成历史事实。被告擅自侵占、拒不搬离诉争房屋,侵犯了原告对该房屋的处分权,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迅速搬离占住的房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搬离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朝阳社区X组正东街X号附X号房屋。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昶

二OO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宋正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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