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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董某丙等五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95年10月10日,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生于1965年2月10日,汉族,农民,系原告李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西川,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董某丙,男,生于1996年6月8日,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董某丁,男,生于1997年4月7日,汉族,农民,系董某丙之父。

被告张某戊,男,生于1997年4月7日,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己,男,32岁,汉族,农民,系被告张某戊之父。

被告于某庚,男,生于,1994年7月20日,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于某辛,男,生于1970年12月27日,汉族,农民,系被告于某庚之父。

被告冯某某,男,生于1994年9月1日,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姜某,女,生于1964年4月26日,汉族,农民,系被告冯某某之母。

被告刘某壬,男,生于1994年2月15日,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癸,男,生于1970年7月21日,汉族,农民,系被告刘某壬之父。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董某丙、张某戊、于某庚、冯某某、刘某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张西川、被告董某丙法定代理人董某丁、被告张某戊法定代理人张某己,被告于某法定代理人于某辛、被告冯某某法定代理人姜某、被告刘某壬法定代理人刘某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0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原告因与被告张某戊、董某丙言语不和发生口角,被告张某戊即带领其他4名被告前来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面部多处受伤,鼻骨骨折,被送往县北城区人民医院紧急治疗,后又转入洛阳解放军150医院作治疗,最后被确诊为帽状腱膜下血肿,外伤性鼻出血,鼻骨骨折。住院共28天,用去医疗费共计x.62元。该事件发生后原告伤情经宜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由于5被告年龄为不负刑事责任年龄范围,故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5被告法定代理人赔偿医疗费x.62元,伙食补助费840元(住院28天×30元\"天,即当地机关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营养费900元(三个月×10元/天)、护理费1148元(28天×41元,按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计算)、租车费100元、鉴定费730元、伤残补助费x元(4454元×20年总x`%)、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八项共计x.62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①原告家庭户口本,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其代理人的身份;②寻村派出所的调查材料,用以证明5被告共同致伤原告的事实;③150医院的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抢救和治疗的事实;④150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最后诊断意见和医疗终结的事实;⑤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小部分丧失劳动能力;⑥医疗票据和鉴定费收据两张,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数额;⑦赔偿项目清单一页,以证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项目和计算依据。

5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即原告家庭户口本,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份证据寻村派出所的调查材料35页无异议。2对原告出示第三份证据即原告在150医院的病历一卷,第四份证据150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第五份证据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鉴定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六份证据医疗票据7张、鉴定费收据两张,5被告认为从宜阳县北城区医院转入150医院治疗要有医院证明因何原因转院,否则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出示的第七份证据赔偿项目清单,5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租车费、鉴定费、伤残补助费,并且认为原告也无精神损害,其也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

被告董某丙法定代理人董某丁辩称:董某丙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纠集人去殴打原告,而是张某戊纠集人去殴打的原告,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戊法定代理人张某己辩称:张某戊没有实施欧打原告的行为,而是为了防止被原告殴打,其是正当防卫。其没有侵害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原告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其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于某庚法定代理人于某辛辩称:是原告自已引起该事件的发生,原告的亲属当时在场没有及时制止,其本身有过错,当时在场还有其他孩子,其伤也可能是其他孩子所致。

被告冯某某法定代理人姜某,被告刘某壬法定代理人刘某癸的辩称意见同被告于某庚法定代理人于某辛的辩称意见一致。

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辩驳意见。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1、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即原告家庭户口本,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份证据寻村派出所的调查材料一卷,5被告无异议,该2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原告在150医院的病历一卷,第四份证据150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第五份证据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六份证据医疗票据7张,鉴定费收据2张,第七份证据赔偿项目清单一页,对这5份证据5被告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5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经本院庭审质证、辩论结合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3月20日下午4时半左右,被告张某戊和被告董某丙到下韩村小学玩耍,原告李某甲和二被告言语不合,发生争执,原告李某甲即对被告张某戊实施殴打。被告张某戊和被告董某丙即到段村学校纠集了其他3名被告来到宜阳县工会附近对原告李某甲实施了殴打,其后几名被告便离去了。原告李某甲被打后送往宜阳县北城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鼻骨骨折,3、头皮下血肿,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1255.18元。后转入洛阳解放军150中心医院,诊断为:1、帽状腱膜下血肿,2、外伤性鼻出血,3、鼻骨骨折。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x.44元,两项共计x.62元。原告伤情2009年4月2日经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经宜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诉入本院,请求5被告法定代理人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租车费、鉴定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62元。

以上事实由宜阳县X村派出所于2009年3月23日询问李某甲的笔录、于2009年3月26日询问张浩的笔录、2009年3月26日询问董某丙的笔录、2009年3月26日询问张某戊的笔录、2009年3月26日询问刘某壬的笔录、2009年3月26日询问冯某某的笔录、2009年4月21日询问杜X的笔录予以证实,另有宜阳县北城区医院和洛阳解放军150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及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医疗费相关票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五被告分别实施数个行为侵犯了原告李某甲的身体健康权,五被告侵害行为导致了原告李某甲受伤事件的发生,致使原告李某甲身体受到损害,五被告在此次事件中主观上存在过错,由于某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故应由五被告的监护人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就该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可减轻5被告的赔偿责任,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害情节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2000元为妥,原告要求五被告法定代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部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董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董某丁辩称,董某丙没有殴打原告李某甲,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董某丙实施了纠集其他几名被告致原告身体受损,其行为与该损害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因身体受损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62元,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营养费280元(28天×10元/天),护理费1648元(x元÷12个月÷22天×28天),伤残补助费8908元(4454元×20年×10%),鉴定费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七项共计x.62元。

二、五被告法定代理人连带赔偿原告李某甲x%即x.9元,原告李某甲承担自身xx62#r286%即5488.7元。

三、限五被告法定代理人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负担184元,5被告法定代理人负担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晚霞

审判员蔡某章

审判员吕进才

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兴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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