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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不服洛阳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41岁,汉族,嵩县X乡X村第五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47岁,汉族,嵩县安监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洛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洛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

第三人李某丙,男,57岁,汉族,嵩县X乡X村第六组,农民。

原告李某甲不服洛阳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一案,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案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下发的洛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但适用法律错误,而且程序上严重违法。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洛阳市劳教委)洛市劳教字[09]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李某丙寻衅滋事的事实是清楚的,在文字叙述中将“李某甲”的名字误写为“李某良”完全是笔下之误,被告不能以此推断该案就是“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如此,也应当是撤销重处。另外,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被告没有通知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洛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洛阳市劳教委是否决定对第三人李某丙实施劳动教养对本案原告李某甲并不产生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李某丙并非李某甲申请行政复议中的第三人。另外,是否通知李某甲参加行政复议和是否责令洛阳市劳教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是强制性法律规定。另外,洛阳市劳教委送达给第三人李某丙的《劳动教养决定书》上载明,第三人李某丙将李某良门前道路挖断,用树堵住李某良家门必经之路,并将李某良及其母亲打伤住院。而第三人李某丙挖断门前道路并用树枝堵着家门必经之路的是李某甲并非李某良,打伤的是李某甲及其母亲。所以洛劳教字[09]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的主要事实明显错误。故洛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洛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洛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第三人李某丙家多棵杨树被人折断,刮皮,因怀疑是同村李某良和李某甲所为,3月17日下午,第三人李某丙到李某良家,逼迫李某良跪地盟誓,此行为被嵩县公安局处以警告处罚。3月23日,第三人李某丙将原告李某甲家门前道路挖断。3月24日,其又将李某甲家门前的38棵树砍断,并将树枝堵在李某甲家门前无法出入。3月26日,第三人李某丙在原告李某甲门前的路上挖坑栽树,双方发生争执,第三人李某丙将原告李某甲及其母亲王某琴打伤并构成轻微伤。李某丙曾因扰乱工作秩序于1989年被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09年4月15日,洛阳市劳教养委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了洛市劳教字[09]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对第三人李某丙劳动教养壹年,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第三人李某丙不服该决定,于2009年5月21日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另查明:洛阳市劳教委送达给李某丙的洛市劳教字[09]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显示:“2009年3月15日,李某丙的三棵小树被人刮掉树皮,李某疑系李某良、李某甲所为,逼迫李某良跪地盟誓,3月23日,李某丙将李某良家门前道路挖断,用树枝堵住李某良家门必经之路,并在路上挖坑栽树,双方发生争执时,李某丙用铁锨将李某良及其母打伤住院。”其提供给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的洛市劳教字[09]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显示:“2009年3月15日,李某丙的三棵小树被人刮掉树皮。李某疑系李某良、李某甲所为,逼迫李某良跪地盟誓,3月23日,李某丙将李某甲门前道路挖断,用树枝堵住李某甲家门必经之路,并在路上挖坑栽树,双方发生争执时,李某丙用铁锨将李某甲及其母打伤住院。”洛阳市人民政府因洛阳市劳教委下发的两份洛市劳教字[09]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内容不一致,其以洛阳市劳教委送达给第三人李某丙的《劳动教养决定书》为准,并认定李某丙打伤的是李某甲及其母亲,并非李某良及其母亲。故以洛阳市劳教委的[09]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事实显属错误为由,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撤销了洛市劳教字[09]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原告李某甲不服该复议,诉至法院。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洛阳市劳教委的洛市劳教字[09]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中显示的“李某丙用铁锨将李某良及其母亲打伤住院”纯属笔下之误,该笔误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成立。洛阳市人民政府的洛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此为由认定洛市劳教字[09]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人民政府的洛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限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于判决书生效后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送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会民

审判员常春晓

审判员行长石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郭某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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