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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柴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59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某,男,48岁,汉族。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柴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柴某某于2010年7月2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杨某某给付其工资35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至7月间,柴某某受杨某某雇佣,在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罡头居委会为他人建造民房,期间柴某某曾给杨某某讲过要离开工地不干,杨某某也支付了柴某某应得的工资,但因房主挽留,柴某某于当天继续留在工地干活,仍受杨某某的安排指挥。后杨某某给柴某某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载明:“东卫我杨某某给你干活,我我欠小军工资350元正杨某某2010年(5月)30日”,该款至今未给付柴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欠柴某某工资350元,有杨某某给柴某某出具的欠款证明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柴某某要求杨某某支付该款,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杨某某辩称柴某某已离开工地之后的工资应由房主支付,因柴某某在表示想离开工地之后的当天又继续留下干活,仍受杨某某的安排指挥,且杨某某之后又给柴某某出具了欠款证明明确予以认可,故该款仍为杨某某所欠工资款。另杨某某辩称柴某某同意直接向房主讨要,不再要求其支付,因柴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杨某某对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柴某某3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杨某某负担。

杨某某上诉称:柴某某受房主雇佣,房主让杨某某出具欠条,以后柴某某向房主要工资,而柴某某却将其起诉。要求二审改判房主支付其工资后,其再将工资支付柴某某。

柴某某辩称:虽然房主未让柴某某离开,但柴某某还是跟杨某某干活,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杨某某出具的欠条中载明其欠柴某某工资350元,故柴某某有权向杨某某追索,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一一年二月日

书记员张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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