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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陈某娣),女,生于1978年6月24日,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7日被黔江区公安局抓获,同月28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25日晚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黔江区X镇濯水居委七组刘某某的屋外,趁无人之机,翻窗入室,盗走被害人龙某甲放在皮箱内的工程款x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随同其丈夫龙某乙到黔江区X镇修建高速公路,暂住于濯水镇濯水居委七组的出租房。2009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外出闲逛,行至濯水镇濯水居委七组刘某某屋外,见其丈夫龙某乙之弟龙某甲的租房处的房间窗户未关,便翻窗进入室内看了一会儿电视。当陈某某发现室内有一个红色的皮箱,便想起平时龙某甲给工人发工资是从该皮箱内取钱,于是用钥匙上的小剪刀剪开皮箱侧面的盖子,将龙某甲放在箱内的x元工程款盗走。2009年6月27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携款准备潜逃时,在黔江区正阳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款x元已被公安机关提取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21时许,其翻窗进入龙某甲的租房内,看了一会儿电视,后看见皮箱后,想起平时龙某甲发工资是从这里面取钱,于是用剪刀剪开皮箱侧面,将x元工程款盗走,后在正阳火车站被抓获的事实。

3、被害人龙某甲的陈某,证实2009年6月23日将项目部领取的工人工资现金7万余元放在租房内的皮箱里。同月24日叫工人领工资,还剩x元,然后用塑料袋装好后放在皮箱里,皮箱有密码锁。2009年6月25日晚23时,自己与妻子一同回到出租房后发现放在皮箱内的工程款x元被盗。

4、证人龙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与妻子陈某于2006年6月到黔江区X镇工地做工,2009年6月25日晚24时许,自己回到出租房得知其弟龙某甲给工人发工资的钱被盗了。第二天中午其妻陈某突然提出要回家,27日早上陈某到黔江正阳火车站去了。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在龙某甲在自己家租房住,2009年6月25日晚23时许回家,得知龙某甲家放在皮箱内的7万余元钱被盗了。

6、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申请书、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现场示意图、勘验笔录,证实案件相关内容。

7、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8、物证剪刀一把,证实作案工具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赃物已提取发还失主,且系初、偶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6月27日至2019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春丽

人民陪审员李永言

人民陪审员王贤江

二OO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继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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