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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61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33岁。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69岁。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王某某与前夫离异,婚生子女由前夫抚养;被告吴某某与前妻离异,婚生子女由前妻抚养;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双方于2006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未取名、落户),现随原告在娘家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虽经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因琐事而争吵,致夫妻关系出现矛盾,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诉请抚养婚生男孩,被告亦要求抚养婚生男孩,因婚生男孩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婚生男孩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450元,并自婚生男孩出生时开始计算,本院结合当地生活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为每月承担人民币360元,自起诉当月起按年度支付为宜;原告主张被告应归还借款人民币1万元,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一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未取名)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吴某某自2010年5月份起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360元至婚生男孩18周岁为止;款项按年度支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吴某某应支付给原告王某某2010年度的抚养费人民币2520元,以后每年于1月10日前支付当年度的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把婚生儿子吴某兴判归被上诉人抚养,并由上诉人按每月360元,每年一次支付抚养费,不仅不利于婚生儿子正常健康成长,而且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利;2、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无证据为由,不支持上诉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婚生儿子吴某兴归上诉人抚养,抚养费由上诉人自行承担;3、改判夫妻共同财产私房钱x元、金链4条计48克、黄某戒指2枚计6克,依法分割50%归上诉人。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1、婚生男孩判决归被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2、原审判决上诉人每月360元作为孩子的抚养费,是合理的;3、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无理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某某对原审判决查明的“现随原告在娘家生活”有异议,认为孩子生活在被上诉人的娘家,上诉人有叫被上诉人回家,但是被上诉人不回家,上诉人有支付相关的生活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关于上诉人与其前妻所生育的孩子的抚养问题,根据上诉人所拿到的判决书中的判决内容,孩子是在小学期间是由上诉人的前妻抚养,其后就是由上诉人抚养;对原审查明的其他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双方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离婚是正确的。因婚生男孩自出生后一直跟随被上诉人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一审对婚生子的抚养及抚养费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上诉人的三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强

审判员余金灿

代理审判员吴某生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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