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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徐某某、黄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薄某某、于某某,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张某某、徐某某、黄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薄某某、于某某、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至今,孙某侠伙同张某某、徐某某、黄某乙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107国道749.3公里处路西一仓库内生产假冒药品、保健品,孙某侠通过在郑州郑航电动车航母城10区X、X号郑州市管城区永顺保健品商行对其生产的假冒药品、保健品进行销售。

现场查扣大量假冒药品、保健品,经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张某某、徐某某、黄某乙等人生产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属于某药品冒充药品、非法生产经营假药。扣押物品价值达x元。

另查明:被扣押的伪劣产品中,其中左炔诺孕酮片、米非司酮片为合格产品,价值x元,应从扣押物品总货值中扣除,即扣押物品货值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黄某乙的供述、案件移送书及移送审批表、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及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价格证明、案情简介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指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黄某乙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扣押的伪劣产品价值达人民币x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黄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扣押物品中有一些为合格产品的意见,经查,其中左炔诺孕酮片、米非司酮片为合格产品,价值x元,应从扣押物品总货值中扣除,即扣押物品货值为x元。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乙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某告人张某某、徐某某、黄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人黄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黄某乙的刑期均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09年11月14日止;被告人张某某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剩余罚金8万元及被告人徐某某、黄某乙的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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